(2015)安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青伟诉被告李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伟,李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杨青伟,男,1966年4月8日出生。被告李海军,男,1977年4月7日出生。原告杨青伟诉被告李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生虎、人民陪审员张志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伟、被告李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安塞县坪桥镇青龙店村回家途中,行至青龙店村头时,与迎面驶来由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安塞县坪桥镇卫生院进行抢救,因伤势过重转至安塞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1、右侧颞骨骨折、颅内少量积气,2、右颜面部软组织肿胀、皮下积气,3、右顶骨外板局部缺如、内板向颅内突入,4、右顶叶软化灶形成、右侧蝶窦内密度增高。安塞县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情检查完毕后,原告当晚回到坪桥家中,住进坪桥镇卫生院。当月14日,原告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后,又回到坪桥镇卫生院,共住院治疗95天,支出医疗费11234.90元。2014年11月22日,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评定,听力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左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不承认其错误,也不承担责任,经原告调查取证,被告致原告损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354.5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安塞县坪桥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各一份,为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安塞县坪桥镇卫生院医疗结算票据一张、收费收据两张、安塞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九张、耳内镜检查收费票据一张,为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情况;4、众康大药房销售凭证一张,为证明原告购药支出药费情况;5、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为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情况;6、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收费票据一张,为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7、证人证言一份,为证明原告事故后支出的交通费情况;8、谈话笔录两份,为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为被告造成;9、视听资料一份(当庭播放),为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造成。被告辩称: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各自驾驶摩托车相向行驶,原告喝酒后驾驶摩托摔倒,被告当时并未看到,被告妻子要求被告下车察看情况,并由被告妻子叫人对原告实施抢救。因此,原告的行为系好意施救,并非事故当事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哥哥将原告带走救治。之后,一直无任何人因此事找被告,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外,对原告提供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所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应当先认定被告是否对其实施侵权行为,且该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所驾驶摩托车与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且对其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0日,原告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安塞县坪桥镇青龙店村郭光珍家门附近公路时,被告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途径此路段,原告所驾驶摩托车摔倒至郭光珍家院落大门以南公路边管线(该管线成南北走向,位于公路东侧路边)附近,原告摔至公路路面东侧受伤,被告将其摩托车停至郭光珍家院落大门以北附近。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塞县坪桥镇卫生院进行抢救,同日转至安塞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晚回安塞县坪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另查明,此交通事故发生后,未经交警部门对事故当事人、事故基本事实、事故发生原因及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处理。本院认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以侵权行为存在为前提。本案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当事人、事故基本事实、事故责任存在较大争议,应当经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处理,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并未经交警部门处理。原告主张被告负有事故责任,对其构成侵权,并主要提供了安塞县坪桥镇青龙店村村民郭光珍的证言,经本院进一步审核,事故发生时,郭光珍并未亲眼看到系被告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挂到,且被告不予认可其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综合全案分析,原告酒后驾驶机动车,本身负有过错,但不能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亦负有过错,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做认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青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0元,由原告杨青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向龙审 判 员 刘生虎人民陪审员 张志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改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