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索斐娅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索斐娅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延安南路37号。法定代表人:魏兴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洪森,该公司法律部部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索斐娅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新区科技大道02-04号。法定代表人:刘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茗,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韶坤,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洪森,被上诉人新疆索斐娅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斐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茗、马韶坤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昌吉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退回上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审 判 长 樊健健代理审判员 周美蓉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钞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