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埇刑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平生、杨育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生,杨育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埇刑初字第008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平生,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抓获,同年8月2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逮捕,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育新,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同年7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8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光跃,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生、杨育新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4月17日变更指控被告人王平生、杨育新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平生、被告人杨育新及其辩护人杨育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控:一、2014年4月14日晚,被告人杨育新伙同王平生、岳见(另处)驾驶五征牌农用汽车,来到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路疃村路疃大闸西湖,盗窃张某甲、张某乙家杨树16棵,以4485元的价格卖与李某(另处),所得赃款被三人平分后挥霍。二、2014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杨育新伙同王平生、岳见、马须(另处)驾驶五征牌农用汽车,来到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孙楼村黄村庄西湖,盗窃王某甲、黄某乙、黄某甲、王某乙四家杨树共16棵,以4000元的价格卖与李某,所得赃款被四人平分后挥霍。三、2013年8月底一天的晚上,被告人杨育新伙同王平生驾车来到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张光村南湖,盗窃朱某、解某家杨树共7棵,以2300元的价格卖与李某,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后挥霍。四、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育新伙同王平生,来到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二徐路西边,盗窃高某甲、高某乙家杨树共6棵,以2060元的价格卖与李某,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后挥霍。五、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杨育新伙同王平生、岳见、马须(另处),来到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加油站北,盗窃王某丙、刘某等家杨树共10棵,以2300元的价格卖与李某,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后挥霍。六、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育新伙同王平生、岳见、马须(另处),来到宿州市埇桥区支河乡曹庄村郭元庄东湖,盗窃张某丙、郭某乙家杨树共10棵,以3700元的价格卖与李某,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后挥霍。经现场勘查被告人王平生、杨育新共计盗伐杨树65棵,经鉴定:该65棵杨树活林木蓄积量为48.9333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平生、杨育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间内量刑。被告人王平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杨育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育新砍伐的树木是零星树木,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4日晚,被告人王平生、杨育新伙同他人驾驶农用汽车,到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路疃村大闸西边的田地里,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杨树16棵,后以4485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3.2992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王平生到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路疃村大闸西北约2公里处指认,在此处伙同杨育新等人盗窃十几棵杨树。(二)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明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3.2992立方米。(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5日上午,他发现在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路疃村西地里6棵杨树被盗,同时被盗的还有张某乙家的10棵树。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5日早上,他家在栏杆镇路疃村西墓地旁边杨树被偷了10棵,张某甲的6棵杨树也被偷。(四)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夜里四五点钟,王平生、杨育新及另外一个年轻人开一辆大三轮来到他的木材收购点,卖给他五立方多的杨木,他以每立方780元价格收购的,共付了4000多元钱。(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平生的供述,称杨育新打电话找他一起去偷树,他又和马须联系,马须又和岳见联系后,每次都是由杨育新踩点、带路。杨育新负责用汽油锯杀树,他和马须、岳见用卷尺丈量后用斧头砍树枝。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九点多钟,他和杨育新、岳见、马须驾驶杨育新的农用车往栏杆镇方向,从一个大闸处往西拐到一坟地旁偷了十几棵杨树。连夜又到了到李刚父亲李某的木材收购点卖4000多元,每人分了1000多元。2、被告人杨育新的供述,称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王平生打电话找他一起去偷树,当晚他骑摩托车到了王平生家中后见到了岳见和马须,他们驾驶王平生的农用车沿着王平生所指的方向顺着二徐公路往栏杆镇方向,在一个大闸处向西拐到一条小路到了一片坟地附近,他用油锯伐树,王平生和岳见用斧头砍树枝,接着又连夜就把树拉到李刚的木料场卖掉。李刚的父亲李某付给他们4485元��,他们四人每人分了1000元钱,余下的485元钱用于车辆加油等开支。二、2014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杨育新、王平生伙同他人驾驶农用汽车,到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孙楼村黄村组西侧,盗窃王某甲、黄某乙、黄某甲、王某乙四家杨树共16棵,以4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9.2175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王平生到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孙楼村黄村庄西一公里处指认,在此处伙同杨育新等人盗窃十六棵杨树。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杨育新到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孙楼村黄村庄西一公里处指认,在此处伙同王平生等人盗窃十六棵杨树。(二)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明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9.2175立方米。(三)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明黄某乙、王远勤家树被盗现场所留烟头,检出人基因分型,其为杨育新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的可能性的4.16X1022,即似然比率为4.16X1022:1。(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4日上午8点多钟,她发现自家在埇桥区栏杆镇孙楼村西地边的2棵大杨树被偷。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4日上午8点多钟,他家地里的杨树被盗了2棵,同时被盗的还有黄某乙及王某乙、王某甲的杨树,共有16棵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4日上午8、9点钟,他家村西地里的杨树被盗了6棵,同时被盗的还有黄某乙家的6棵,王某甲家2棵,黄某甲家2棵。4、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4日上午7点多钟,他发现村西地里的杨树被盗了6棵。(五)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三四月份,王平生、杨育新等三人拉了一车杨木卖给他,他付了三四千元钱。(六)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平生的供述,称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杨育新、岳见开车在栏杆镇一路边偷了十几棵杨树,后拉卖给了李某。2、被告人杨育新的供述,称2014年4月份晚上,他和王平生、岳见一起开车到栏杆方向去偷树,王平生带着他们到了偷树现场,偷好以后又拉到李刚的木料厂,李某以800元每立方的价格收购的,共是4000块钱,他们每人分了1200块钱,余下的400元作为车费给了王平生。三、2013年8月底一天的晚上,被告人杨育新伙同王平生驾驶机动车到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张光村南,盗窃被害人朱某、解某家杨树7棵,后以23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6.1740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王平生到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永安街东南302省道北50米处指认,在此处伙同杨育新盗窃杨树。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杨育新到宿州市埇桥区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永安街东南302省道北50米处指认在此处伙同王平生盗窃杨树。(二)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明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6.1740立方米。(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家在埇桥区永安镇张光村东南地里杨树被盗了4棵,同时被盗的还有解某家的3棵杨树。2、被害人解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31日早上,她家在埇桥区永安镇张光村东南地里的3棵杨树被盗。(四)被告人��述1、被告人王平生的供述,称2013年秋天的一天,杨育新开车带沿着二徐路到了永安镇北,偷了六七棵杨树。2、被告人杨育新的供述,称2013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王平生开车带着他到了永安镇,过了双庆河加油站又往东走了三四里地的一块麦地边偷了四棵杨树,当天夜里,到了李刚的木料场,卖了2300元钱。他分得1000元。四、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平生、杨育新驾驶机动车到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二徐路西边,盗窃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杨树6棵,后以206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7.9464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王平生到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二徐公路北约四公里处指认,在此处伙同杨育新等人盗窃6棵杨树。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杨育新到宿州市埇桥区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二徐公路被约四公里处路西指认在此处伙同王平生盗窃4棵杨树。(二)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明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7.9464立方米。(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份的一天,他在宿州市永安镇二徐公路路西团结沟桥地边的杨树被偷了3棵树,同时被偷的还有高某乙家的3棵杨树。2、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永安镇二徐公路西团结沟桥东3棵杨树被盗。高某甲家的3棵树也被盗。(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平生的供述,称2013年秋的一天晚上,杨育新开车带着他到了埇桥区永安镇沿着二徐路往北开到了一座桥后,又沿着沟北边的小路开了几百米后到了一个小桥跟前,偷了六七棵杨树,后卖给了李某,共卖了2000多元。2、被告人杨育新的供述,称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王平生开车带着汽油锯和斧头,把他带到永安镇北二徐路西侧的一个小桥跟前,偷了4棵杨树,后以206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他分了900块钱。五、2014年三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育新、王平生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到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加油站北,盗窃被害人王某丙、刘某等人杨树共10棵,后以3885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7.8131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王平生到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加油站北指认,在此处伙同杨育新等人盗窃10棵��右的杨树。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杨育新到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加油站北500米处指认,在此处伙同王平生盗窃杨树。(二)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明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7.8131立方米。(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家在埇桥区永安镇加油站北路东几十米处的8棵杨树被盗,还有两家邻居的树也各被偷了1棵。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4年三四月份,她家在永安镇加油站北路边地里的1棵杨树被盗,她两家邻居的9棵杨树被盗。(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王平生的供述,称2014年春天的一天晚上十点多钟,他和杨育新、岳见、马须开车,在永安镇北头加油站北二徐公路东的小路边,偷了大约十棵杨树,卖到了李刚的收购点。2、被告人杨育新的供述,称2014年3、4月份一天夜里,他和王平生、���见开车带着汽油锯和斧头,到了永安加油站东麦地边偷了大概10棵杨树。以3885元卖给李刚的木料厂。六、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育新、王平生伙同他人到宿州市埇桥区支河乡曹庄村郭元庄东湖,盗窃被害人张某丙、郭某乙杨树10棵,后以37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4.4843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王平生到到宿州市埇桥区支河乡东湖河堰指认,在此处伙同杨育新等人盗窃10棵左右的杨树。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杨育新到宿州市埇桥区支河乡东湖河堰指认,在此处伙同王平生盗窃杨树。(二)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明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4.4843立方米。(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四五月份,他家在埇桥区支河乡东河堰4棵杨树被偷,同时被盗的还有郭某乙家的6棵杨树。(四)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底的一天,他儿子郭某乙在在支河乡郭园村东的6棵杨树被偷。(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平生的供述,称2014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杨育新、岳见、马须开车到了埇桥区支河乡东大闸附近的沟边偷了十棵左右的杨树,卖给李刚收购点,卖了3000多元。2、被告人杨育新的供述,称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王平生又提议去偷树,他和王平生、岳见、马须一起开车到了支何乡郭园村东过了河又沿着小路走到一条沟边,偷伐了大概10棵杨树,卖到了李刚木料厂,卖了3700块钱。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事项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二、案发及抓获经过,本案由张某乙于2014年4月15日报案,被害人黄某乙于2014年4月24日报案而案发。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杨育新被抓获,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王平生被抓获。三、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平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生、杨育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育新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育新盗伐的林木是零星树木,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育新伙同他人盗伐林木的数量已达到巨大,不属于零星树木,故被告人杨育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平生、杨育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平生又有前科犯罪,应酌情对被告人王平生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平生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育新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平生、杨��新与其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永、张金良经济损失人民币4485元;退赔被害人王英、黄元志、黄开春、王远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退赔被害人朱香武、解书梅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退赔被害人高善民、高善明经济损失人民币2060元;退赔被害人王善云、刘淑兰经济损失人民币3885元;退赔被害人张秀文、郭帅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陈叶亮人民陪审员 牛民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