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4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贺骞与四川煜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朱志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骞,四川煜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朱志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4999号原告贺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蓝,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鲁生,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四川煜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层*号。被告朱志成,男,汉族。原告贺骞诉被告四川煜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煜诚公司)、朱志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骞的委托代理人刘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煜诚公司、朱志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骞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煜诚公司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朱志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23日,被告煜诚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朱志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3日,被告煜诚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朱志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煜诚公司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煜诚公司支付原告借款105万元;2.被告朱志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煜诚公司、朱志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煜诚公司、朱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煜诚公司向原告借款105万元的事实清楚,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后无故不予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煜诚公司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予以支持。被告朱志成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煜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煜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贺骞借款105万元;二、被告朱志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四川煜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50��,由被告四川煜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朱志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