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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王俊鹏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鹏,善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17号中银大厦1、2、3层部分。法定代表人:钱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佳,该行职员。上诉人王俊鹏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俊鹏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15-7-10,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俊鹏,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俊鹏一审诉称:2014年10月5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用招商银行信用卡在淘宝网上海邦诺贸易有限公司消费119.4元购买燃油宝,招商银行既没有短信的消费提醒也没有微信消费提醒。因此造成被害人对此项消费是否成功产生疑虑。晚上8时正好有人来电话说付款没有成功,要进行退款,于是原告轻信,按照来电人给的网上退款操作(按照网上向导填写信息、输入验证码等),分五次盗刷,造成9992元的损失,途中招商银行来过电话但是由于原告一直在通话没有接到,但是招商银行没有及时通知第二联系人,来避免受骗行为。原告认为由于招商银行没有消费提醒直接导致上当受骗,另外受骗过程中招商银行发现后没有及时联系到第二联系人以及没有采取错误有效地制止受骗行为,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被骗损失9992元及所有滞纳金;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招商银行信用卡客户,原告所陈述的花费119.4元系原告使用淘宝快捷支付,快捷支付是淘宝网的自已支付方式,300元以上才通过被告系统代发短信确认,300元以内的只是输入动态验证码进行支付,被告方没有法定义务发送短信。对于原告的消费,被告已经发送微信提示,原告应能够确认。此外,原告的信用卡遭到盗刷过程中,被告方均发送短信消费提示,并打电话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接到。在原告的信用卡盗刷过程中被告方没有过错,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招商银行信用卡持卡人。2014年10月5日上午,原告使用该信用卡在淘宝网采用网上支付方式支付119.4元购买燃油宝。同日晚上8时,有人给原告打电话,告知原告上午在淘宝网上购买的产品付款没有成功,要进行退款。原告登陆来电人给的网址,按照网站上的操作流程填写信息、共输入5次验证码,每输入一次验证码就产生一次消费记录,消费金额分别为20O0元、1995元、1997元、2000元、2000元,合计9992元。被告招商银行在五次交易成功后均发送短信提示,并致电原告本人,但因原告电话一直处于占线状态,未能接到被告电话提醒。另查,根据被告提交的系统截屏显示,原告在淘宝网站上的消费,被告已发送微信提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在原告的信用卡遭到盗刷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使用被告发行的信用卡在淘宝网上进行消费,在支付完毕后,淘宝网网页上应有交易成功提示,被告发送的短信消费信息并不是唯一确认交易成功的方式,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系统截屏,被告已经将该笔消费情况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原告应知道该笔消费已经成功。原告系自行登录案外人提供的网址,并根据案外人的指示和网页流程进行操作。原告在案外人提供的网页上进行的五笔消费,被告均发送短信消费信息及微信并致电原告,被告已经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原告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未能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其信用卡遭到盗刷,被告在这一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应与第二联系人联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信用卡在可能遭到盗刷的情况下有义务向第二联系人致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俊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俊鹏负担。上诉人王俊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发送短信,违反了承诺义务;被上诉人未及时联系第二联系人不当;被上诉人的微信提示义务延迟造成上诉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答辩称:我方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我方对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对上诉人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网络交易高效、便捷,但网络交易较实体交易又存在更多的交易风险,因此淘宝网及银行各网站对于消费者的付款一般均设有交易成功与否的信息提示以保证消费者及时知晓自己的消费状态,消费者应当在确认支付成功后方进行其他网络操作,以防范交易风险。上诉人作为经常使用网络消费的成年人,应当对上述事实有一定的认知,其在进行网络交易时,应当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在网络消费后应当在网页提示交易成功后再关闭支付系统,在收到诈骗电话后,应先行查看自己的交易信息以确认电话的真伪性。但上诉人在进行案涉网络交易时,未查看网页上的交易成功提示即关闭交易系统,在收到诈骗电话后亦未及时核实电话号码的真实性及网址的真实性即进行付款操作,导致信用卡被多次盗刷,上诉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是其财产受损的重要原因,其应当以此为戒,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未尽到提示义务,主观有过错的上诉理由:首先,上诉人王俊鹏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信用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即建立了委托付款合同,被上诉人需依据自己对开卡人的承诺,向上诉人履行相应的服务义务。被上诉人在自己的官方网站上已经明确对于300元以下的消费,被上诉人会以微信的方式向开卡人通知相关信息。2014年10月5日在上诉人消费119.4元后,被上诉人依照自己的承诺向上诉人发送了微信信息,其已经完成了承诺的通知义务,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未及时履行消费119.4元的通知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上诉人被盗刷9992元款项时,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致电,但因上诉人的自身原因未及时接到被上诉人的提示电话;同时,被上诉人又立即以短信的方式向上诉人发出了短信消费提示信息,上诉人的手机也及时收到了被上诉人发出的提示短信,本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被上诉人的提示信息已经到达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无需再向第二联系人履行告知义务,至于上诉人是否及时查看短信,是否及时防范交易风险不属于被上诉人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及时联系第二联系人存有过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消费已经尽到通知及提示义务,无需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过错导致其财产损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俊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代理审判员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