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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雪丽与吴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丽,吴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383号原告:杨雪丽。被告:吴荣华。原告杨雪丽与被告吴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雪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丽起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被告归还原告17000元,余款8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3000元;二、被告归还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4500元(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此后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荣华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杨雪丽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建行嘉兴秀洲支行转帐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通过唐某某的帐户将100000元转汇给被告。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遂通过其亲戚唐某某在建行嘉兴秀洲支行的帐户将100000元借款转给被告。2013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借款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到期归还。2014年6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其余借款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民间借贷而引起的纠纷,合法的借贷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是缺乏诚信的行为,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雪丽借款8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18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德荣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