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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741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824046委托代理人任从洋,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2021406110026被告高某甲,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松岭、任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恐吓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双方至今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高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谯民一初字第0255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因双方感情不和起诉要求离婚,现两人仍未和好。被告高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王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个儿子取名高某乙,于2007年11月1日出生。原告王某曾于2014年7月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两人至今未和好。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依据。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两人未能很好珍惜。原告王某坚持要求离婚,经劝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高某乙长期在被告处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高某甲抚养婚生儿子高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王某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每月支付248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高某乙由被告高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48元,自2015年4月起至高某乙18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向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