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秦通富、唐永红、秦恒益、袁光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通富,唐永红,秦恒益,袁光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912856-2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昶波,男,生于1979年9月15日,汉族。(该单位员工)被告秦通富,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唐永红,女,汉族,城镇居民。(系秦通富妻子)被告秦恒益,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袁光碧,女,汉族,农村居民。(系秦恒益妻子)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秦通富、唐永红、秦恒益、袁光碧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董里、代理审判员舒孝焰、人民陪审员刘文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通富、唐永红、秦恒益、袁光碧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秦通富于2011年6月17日在岳池县普安乡信用社借款2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借款时被告秦恒益、袁光碧自愿用其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仪凤街66号1幢6层17号住宅房为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秦通富未按约定履行按季结息和还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到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秦通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秦通富承担违约责任和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秦通富、唐永红、秦恒益、袁光碧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信用社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抵押担保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秦通富因借新还旧向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整,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5月21日,借款方式抵押,借款用途借新还旧,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执行利率月10.1333‰,借款日期2011年6月17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5月21日。3、承诺书、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产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秦恒益、袁光碧自愿用其位于南充市顺庆区仪凤街66号1幢6层17号住宅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房屋抵押做担保,并在南充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的房权证编号南充市国用(2006)第0138515号,抵押物座落南充市顺庆区仪凤街66号1幢6层17号,抵押物的评估价格为:29万元,他项权编号房他证南顺字第2011067**号。4、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被告秦通富发放了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方式为抵押,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执行利率月10.1333‰。5、借据信息。拟证被告秦通富的借款应于2014年5月21日到还款日期,秦通富未归还。截至2015年7月5日,秦通富下欠利息49692.53元。6、还息明细。拟证明秦通富最后一次还息的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秦通富、唐永红、秦恒益、袁光碧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秦通富于2011年6月17日在岳池县普安乡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5月21日,借款方式抵押,借款用途借新还旧,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执行利率月10.1333‰。借款时被告秦恒益、袁光碧自愿用其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仪凤街66号1幢6层17号的住宅为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南充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编号为房他证南顺字第2011067**号,抵押物的房权证编号南充市国用(2006)第0138515号,抵押物座落为南充市顺庆区仪凤街66号1幢6层17号,抵押物的评估价格为29万元。秦通富于2014年5月22日最后一次归还了利息,截至2015年7月5日,秦通富下欠利息49692.53元。之后被告秦通富再未按约定履行按季结息和还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原告遂到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秦通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秦通富承担违约责任和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和抵押权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秦通富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信用社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秦通富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含罚息与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秦恒益、袁光碧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有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抵押物登记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被告的抵押合同经过了有关机关的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信用社要求对被告秦恒益、袁光碧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通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贰拾万元(¥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与复利)。二、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秦恒益、袁光碧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仪凤街66号1幢6层17号的住宅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秦通富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义务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里代理审判员 舒孝焰人民陪审员 刘文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仁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