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立商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吉林省天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天吉能源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深冷气体液化设备有限公司、辽宁哈深冷气体液化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天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天吉能源有限公司,哈尔滨深冷气体液化设备有限公司,辽宁哈深冷气体液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立商终字第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天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天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一审被告):公主岭市天吉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丽琼,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深冷气体液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哈深冷气体液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吉林省天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公主岭市天吉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深冷气体液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深冷公司)、辽宁哈深冷气体液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深冷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哈民三商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中院受理哈深冷公司、辽深冷公司诉天吉公司、天富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天吉公司、天富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天吉公司、天富公司认为,2012年5月25日,哈深冷公司和辽深冷公司与天吉公司签署《天然气液化设备商务合同》第四条约定,由供方负责全过程工作,第七条约定的安装地点是吉林省公主岭市需方天然气液化项目工地。因此,该合同是日产16万立方米液化天然气生产成套设备的安装工程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行为地是公主岭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的规定,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公主岭市,因此应由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平中院)管辖。如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则公主岭市是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地:一是哈深冷公司和辽深冷公司在公主岭市工程现场完成的加工量远大于在自己工厂完成的工作量;二是公主岭市是实现最终加工目的的加工地点;三是公主岭市是完成并交付加工成果的地点。哈深冷公司和辽深冷公司在其工厂内加工的零部件是成套设备的一小部分,整个加工过程初期的一个加工环节,而不是最终交付加工成果的加工行为地,因此哈深冷公司和辽深冷公司住所地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应由四平中院管辖。哈尔滨中院认为,哈深冷公司和辽深冷公司与天吉公司签署《天然气液化设备商务合同》系三方对2009年4月8日的《合资经营液化天然气(LNG)项目合同书》、2010年3月8日的《购销协议》和2011年9月3日的《协议》履行情况的确认及合同条款的重新明确,且各方确认“上述协议涉及的设备实际上由哈深冷公司、辽深冷公司共同提供并安装完毕,全部设备已经天吉公司验收合格”,因此,本案的管辖应基于哈深冷公司和辽深冷公司主张的承揽合同的案由进行审查。天富公司、天吉公司主张“哈深冷公司和辽深冷公司在工程现场公主岭市完成的加工量远大于在自己工厂完成的工作量”,可以证明天富公司、天吉公司对哈尔滨市是加工行为地之一并无异议,仅认为在哈尔滨市完成的工作量较小,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并未对加工行为工作量的大小进行区分。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哈尔滨市,哈尔滨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天富公司、天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天富公司、天吉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天然气液化设备商务合同》是安装工程合同,依据国务院《建设施工质量管理条例》与《建设施工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安装工程合同是建设施工合同的一种。2.案件纠纷的案由应当依法确定,不应按当事人错误的主张确认案由,本案的管辖权应基于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查。3.即使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公主岭市是实现最终加工目的的加工地点,哈尔滨市仅进行准备工作和零部件加工,因此本案应移送四平中院管辖。哈深冷公司、辽深冷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2012年5月25日,哈深冷公司和辽深冷公司与天吉公司签订《天然气液化设备商务合同》,对天吉公司控股的天富公司与哈深冷公司和辽深冷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液化天然气(LNG)项目合同书》、《购销协议》和《协议》履行情况与合同条款重新确认,各方确认上述协议涉及的设备实际上由哈深冷公司、辽深冷公司共同提供并安装完毕,全部设备已经天吉公司验收合格;如发生争议,由天吉公司、天富公司所在地仲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交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哈深冷公司、辽深冷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天然气液化设备商务合同》约定,供方负责液化工艺流程设计、设备加工与制造、检验、包装、运输、安装及售后。该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裁定认定该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并无不当,天富公司、天吉公司上诉主张为建设施工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哈尔滨中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认为哈尔滨市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天吉公司、天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华代理审判员 吕庆华代理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茂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