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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金钊、张辉、张虎、周长凡、连德显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钊,张辉,张虎,周长凡,连德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95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王猛,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住方城县,系原告法律顾问。被告:金钊,男,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张辉,男,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张虎,男,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周长凡,女,汉族,住方城县。被告:连德显,男,汉族,住方城县。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金钊、张辉、张虎、周长凡、连德显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金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张虎、周长凡、连德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金钊由张辉、张虎、周长凡、连德显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利率为月息10.5‰,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4395元(算至2015年3月12日),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有五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2、存款凭条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客户提款申请书;6、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钊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外面帐没有收回,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辉、张虎、周长凡、连德显未到庭,无答辩。被告金钊、张辉、张虎、周长凡、连德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25日,被告金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同日,被告金钊作为借款人,被告张辉、张虎、周长凡、连德显作为保证人,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月利率为10.5‰,借款用途为购房。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辉、张虎、周长凡、连德显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在两份合同及借款借据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金钊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张辉、张虎、周长凡、连德显签名并按指印。2012年4月2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5万元转存入户名为金钊,账号为211250868651889-101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被告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4395元(算至2015年3月12日),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仍有五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刘元领支付借款的义务,为有效合同。被告金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金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439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辉、张虎、周长凡、连德显因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栏内签名按指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张辉、张虎、周长凡、连德显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辉、张虎、周长凡、连德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24395元,2015年3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张辉、张虎、周长凡、连德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金钊、张辉、张虎、周长凡、连德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 超审判员 刘存山审判员 耿闫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任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