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执字第4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胡二龙与周真民��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二龙,周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4050号申请执行人胡二龙,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河北省沙河市。被执行人周真,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胡二龙与被告周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5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确定:一、被告周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二龙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周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二龙借款利息3,795元;三、被告周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二龙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16.93元,由被告周真负担。因义务人周真未履行义务,权利人胡二龙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周真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周真未到庭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周真所有的牌照号为沪K1XX**的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周真银行账户一处。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强制抛售被执行人周真持有的若干股股票,得款人民币22,270.39元。执行过��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周真名下有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股票等财产。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511号民事判决除已执行到位人民币22,270.39元,余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辰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