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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91号原告辛某某,女,1994年3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农民。被告张某,男,1990年7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岐山,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岐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登记结婚。2013年2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由于对被告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月10日原告产后身体不适,被告也不过问。2015年2月8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活。现原告请求判决儿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儿子的抚养教育费;被告退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六铺六盖、台玲电动车一辆、20000元支票一支(已用于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有提供证据。被告辩称,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同年2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为张某甲。被告同意抚养儿子张某甲,原告依法支付抚养教育费。典礼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86000元,三金16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的陪送财产六铺六盖存放于家中,被告没有进行清点,电动车由原告自己使用,被告未取过原告的20000元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24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典礼,同年2月11日生儿子,取名为张某甲,2015年2月8日原告回娘家生活,随后被告将儿子送到原告娘家,由原告抚养。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同意被告抚养儿子,抚养费用如何负担;2、彩礼款数额及三金是否退还的意见;3、原告的陪送财产及处理意见。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100元一次性支付被告儿子的抚养费至十八岁,原告对此无有异议。针对第二个焦点,被告给付原告86000元的事实,原告无有异议,原告主张其中有20000元是按照农村习俗,被告给付原告的上下马钱和买衣服钱等,被告提供媒人张存中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家人让其去给原告家彩礼款86000元,笼统的都包括了,其只负责交款,对该款项的具体内容没问过”。典礼前,由被告出资,原、被告共同购买三金计款14000元,被告提供证人张秋莲(被告姐姐)证明三金的事实,同时证明:“听其母亲讲另外给过原告2000元”,对200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针对第三个焦点,典礼时原告带有六铺六盖、电动车一辆、20000元存款。六铺六盖被告称有陪送衣单,承诺休庭后七天内交付本院未能交付,原告自述20000元存单用于本人读函授和儿子哺乳花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举行典礼同居生活,双方对所生之子张某甲的抚养意见协商一致,应当准许;被告按农村风俗给付原告彩礼款及三金,原告认可彩礼款为66000元,对原告认可的彩礼款被告要求返还依法有据,应当支持;剩余20000元款项被告主张系彩礼款,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要求原告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因结婚给付原告的三金,属赠与行为,要求原告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另外2000元三金款,其证人是听其母诉说过,属传来证据,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典礼时原告所带财产系个人财产,仍归原告所有,被告认可以陪送衣单为准,通知其七日内提供陪送衣单未能提供,故以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为据,个人财产电动车原告已带走,被告不再返还,六铺六盖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典礼时所带的个人存款用于生活支出,其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之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辛某某每月按100元计算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儿子张某甲抚养费至十八岁,计款19200元。二、原告辛某某返还被告张某彩礼款66000元。三、被告张某归还原告辛某某六铺六盖。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国锋审 判 员  李建刚人民陪审员  闫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