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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陈某甲,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农民。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到期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术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胥杰、人民陪审员谭选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2007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儿一女。2012年元月被告携子陈某乙回了娘家,至今未归,原告几次前往找人,但被告不肯与原告见面。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被告张某某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2007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1日生育一女陈某丙,2009年7月21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2012年元月被告携子陈某乙回了娘家生活,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子女尚幼,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应珍惜和维护家庭的稳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术安审 判 员  胥 杰人民陪审员  谭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茹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