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国喜与上诉人牛广民、于军伟,被上诉人张合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广民,于军伟,张国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广民,男,汉族,1962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德水,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峰,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军伟,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德水,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峰,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喜,男,汉族,1963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世录,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书杰,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始被告)张合聚,男,汉族,1944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世录,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广民、于军伟与上诉人张国喜、被上诉人张合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牛广民、于军伟、张国喜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广民、于军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峰,上诉人张国喜的委托代代理人王书杰、崔世录,张合聚的委托代理人崔世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牛广民、于军伟(乙方)与张国喜(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门面楼;工程地址:南四环与郑许公路交叉口向南600米路东。工程范围:主体、粉刷内外墙涂料、内墙888、水电地板砖、门窗齐全,不包括装修。工程造价:每平方米700元,按实际面积决算。工程期限: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止(有效工期150天)完成全部工程,因气候等原因,工期顺延。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乙方自采自用。工程质量:按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技术规范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工,交工时由甲乙双方配合验收。工程保修:施工时由甲乙双方验收,施工方一次完工。付款方式:工人进厂付5万元;出地面付10万元;一层上板付10万元;二层上板付10万元;三层上板付10万元;粉刷内外墙付10万元;地板砖铺齐付5万元;下余每年付20万元;三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竣工结算:乙方提出竣工验收时间提前三天,三天内甲方必须组织验收,否则视为达到要求标准。甲方验收后结算时间为一星期内,甲方须按乙方指定的开户银行及账号支付,否则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牛广民、于军伟进行了施工。现双方认可张国喜共支付给牛广民、于军伟工程款590000元。诉讼中,牛广民、于军伟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合格楼房交付张国喜。对此,张国喜不予认可,称牛广民、于军伟未完成全部工程,只是建成了存在质量问题的两层主体工程,剩余工程由案外人岳景州完成,并为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及提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小李庄村民委员会及该村民事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提交张国喜与岳景州签订的《包工建房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建房地址:南四环与郑平公路交叉口向南约600米路东。工程范围:此处已建房两层(两层主体完工),两层南头有一间未上板,南至北长43.5米,东至西宽15.35米,三层以上部分按完工后实际丈量面积计算。施工范围:三楼以上主体及全部主体内外粉刷涂料,内墙888,水电线路、室内及内走廊地板砖、门窗齐全(含油漆),但不包括室内装修。建房价款:一、二层内粉每平方米6元,外粉每平方米12元,内地平每平方米6元,粘地板砖每平方米23元,水、电每平方米7元,按实际面积计算;三楼以上部分按每平方米700元计算。岳景洲在原审中出庭作证,对上述《包工建房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已因实施京广南路拓宽绿化工程而拆除,并且张国喜提交京广南路拓宽绿化工程征迁补偿方案复印件、京广南路拓宽绿化项目征迁补偿兑付表复印件等,该兑付表载明涉案房屋一、二、三层的长、宽分别为43.5米、15.35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牛广民、于军伟与张国喜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牛广民、于军伟诉称其按照《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将合格楼房交付张国喜,仅提供有证人出庭作证出具的证言予以证明,但张国喜对此不予认可,辩称牛广民、于军伟只是建成了存在质量问题的两层主体工程,剩余工程由案外人岳景州完成,并为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及提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小李庄村民委员会及该村民事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牛广民、于军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张国喜认可牛广民、于军伟已经建成一、二层主体工程,应将一、二层主体工程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牛广民、于军伟,但因张合聚并非合同当事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张国喜承担。根据张国喜提交的证据,涉案房屋一、二层长、宽分别为43.5米、15.35米,因此,一、二层总面积为1335.45平方米,按照《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700元计算,一、二层对应的全额工程款为934815元。因张国喜将一、二层内外粉、水电等交由案外人岳景州完成,根据张国喜与案外人岳景州签订的《包工建房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一、二层内粉每平方米6元,外粉每平方米12元,内地平每平方米6元,粘地板砖每平方米23元,水、电每平方米7元”,一、二层内外粉、水电等对应的工程款为72114元。因此,一、二层主体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为862701元,扣除张国喜已经支付牛广民、于军伟的590000元,张国喜还应支付牛广民、于军伟工程款272701元。关于牛广民、于军伟主张张国喜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国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广民、于军伟工程款272701元;二、驳回牛广民、于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2元,由牛广民、于军伟负担10653元;张国喜负担3689元。牛广民、于军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牛广民、于军伟按照《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工程,牛广民、于军伟已为张国喜和张合聚承建了三层半楼房,并将各门房的钥匙交给了张合聚,楼房的塑钢窗户全部由牛广民、于军伟制作安装,工地所需的水泥、砖块、楼顶保温材料全部由牛广民、于军伟供应,楼房内外墙粉刷、铺地板也是牛广民、于军伟带人完成。双方在起诉前没有发生纠纷,从未在村委会调解过,岳景州出具的《包工建房合同》不真实。一审判决扣除岳景州的施工款72114元没有真实依据。牛广民、于军伟为张国喜承建的楼房面积2168平方米,根据双方《建筑施工合同》第四条“700元每平方米”的约定,总价款为151.76万元,扣除张国喜已支付59万元,尚欠92.76万元。根据《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张国喜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一审判决驳回对张合聚的起诉是错误的。本案争议的楼房是张国喜、张合聚共有,该房屋的拆迁款由拆迁办拨付给张合聚,并且张合聚及其代理人在一审中针对诉讼主体从未提出异议,故,一审以张合聚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不承担工程款的责任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牛广民、于军伟的诉讼请求。张国喜答辩称:牛广民、于军伟没有证据证明完成了工程施工,其出具的全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虚假,内容前后相互矛盾、相互冲突,也举不出工程验收、结算的任何依据,牛广民、于军伟认为我方出具的村委会证明系张国喜的儿子所写不是事实,一审法院征询牛广民、于军伟的意见是否鉴定,对当拒绝鉴定,对方的陈述只是自己主观意见。张国喜与案外人岳景州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余剩余工程由岳景州完成时真实的,不仅有合同、付款依据、证人证言、村委证明、调委会证明、还有邻居路桥工程公司相关证明足以证实。张国喜上诉称:一审判决张国喜向牛广民、于军伟支付工程款272701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牛广民、于军伟仅建了一、二层主体工程(二层南头有一间未上板),未施工(料费、工费)即:一层(1)门:4合大门、4把门锁、油漆、4个把手、施工费等。(2)窗:22个窗,59.4平方米玻璃、工费等。(3)地坪:地板砖667平方米、水泥、大沙、工费等。(4)内粉刷:面积1184.85平方米水泥、大沙、公费等。(5)外粉刷:面积2337平方米、水泥、大沙、工费等。(6)水:大小粗细各类管道、阀门、开关、分头、公费等。(7)电:线、电表、各种电料、开关、分头、公费等。(8)厕:管道、分头、便池、公费等。二层:(1)22合门、22把门锁、22把门把手、油漆、工费等。(2)窗:22个窗、玻璃2.7平方米/个,共59.14平方米玻璃、工费等。(3)地坪:地板砖660.05平方米、水泥、大沙、工费等。(4)内粉:面积35152平方米、水泥、大沙、工费等。(5)外粉同一层。水、电、厕同一层。一审判决只扣除减了一、二层外粉和水电工费,没有扣减料费。至于门、窗、地坪、内粉、厕的全部料费、工费均无扣分文,占约一、二层工程造价60%,牛广民、于军伟仅完成一、二层工程造价40%。一审判决张国喜向牛广民、于军伟支付一、二层92%工程款,实属显示公平。2、按照双方合同约定700元/平方米计算,全部工程款为1511688元-1050000元=461688元(应为牛广民、于军伟一、二层主体费用),张国喜已支付59万元,已多支付128312元。故,张国喜不应向牛广民、于军伟再付工程款。请求:1、依法撤销(2014)管民二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牛广民、于军伟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由牛广民、于军伟承担。牛广民、于军伟答辩称:对方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张国喜称包工建工合同没有原件仅有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合聚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牛广民、于军伟上诉称其按照《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将合格楼房交付张国喜,张国喜应按《建筑工程合同》支付其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损失。张国喜上诉称牛广民、于军伟仅完成了一、二层主体工程,其余工程系张国喜承担给案外人岳景州完成,其支付的59万元工程款已经超出牛广民、于军伟所建部分工程工程款,其不应在支付牛广民、于军伟工程款。提供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牛广民、于军伟仅建成《建筑工程合同》中涉案房屋的一、二层主体工程,同时根据张国喜与岳景州的《包工建房合同》中约定,张国喜应将一、二层主体工程相应的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59万元以及岳景州承建的一二层内外粉、水电工程款后的工程余款支付给牛广民、于军伟,张合聚并非合同当事人,张合聚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牛广民、于军伟以及案外人岳景州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出张国喜应再支付牛广民、于军伟工程款272701元并无不当,故,牛广民、于军伟的上诉理由以及张国喜的上诉理由因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广民、于军伟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10653元,由上诉人牛广民、于军伟负担;张国喜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5391元,由上诉人张国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黎审 判 员 王胜利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候李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