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甲、李某等与毛某某、孙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李某,郑某某,毛某某,孙乙,孙丙,王某某,吴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176号原告孙甲。原告李某。原告郑某某。法定代理人孙甲。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涛林,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被告孙乙。被告孙丙。被告王某某。被告吴某。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雷,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星,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甲、李某、郑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等五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涛林,被告毛某某、孙乙、孙丙、王某某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等三人共同诉称,被告毛某某夫妇承租的本市长生街XXX号底层统间(居住面积12.2平方米),由毛某某及原告孙甲居住。1990年孙甲结婚后在外居住,1996年孙甲离婚后携女儿李某回到长生街XXX号居住。同年孙甲再婚,携女儿住到夫家,又育一子郑某某。2005年之后,毛某某先后在孙乙、孙丙家中居住,长生街房屋始终处于空置。2005年至2006年期间,孙乙、孙丙、王某某及吴某户口先后迁入毛某某处,该处户口共有八人。1997年孙丙、吴某曾因动迁分配过住房。2003年,孙乙、王某某因房屋拆迁分得安置补偿款。2012年6月,长生街房屋被动迁,毛某某户有八人,故认定为困难户。同年7月2日,毛某某与黄浦房管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确定长生街XXX号房屋价值补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48,886.53元,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为735,113.47元,安置了位于本市*路39弄东单元2幢28号1002室(以下简称1002室)、*路208弄东单元17幢16号501室(以下简称501室)、*路178弄东单元7幢18号401室(以下简称401室)三套房屋,三套房屋共计价值1,663,216.58元,扣除安置房屋价值后,黄浦房管局支付毛某某818,653元。2015年3月,黄浦房管局又支付了毛某某速迁加奖费3万元及实物奖励费1万元。原告现认为被告孙乙、孙丙、王某某、吴某四人不符合居住的认定标准,要求法院依法分割上海市长生街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858,653元及上述三套安置房屋。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1002室安置房归三位原告共有,另三位原告还应得补偿款758,571.72元。被告毛某某等五人辩称,同意1002室归三位原告共有;动迁安置款被告最终取得818,653元及协议外的4万元,这些钱款均由毛某某领取,毛某某希望这些钱能给予其养老,如果法院判决原告另可得动迁款的,也应由领取人毛某某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某某育有三位女儿,分别是原告孙甲、被告孙乙、孙丙。毛某某系本市长生街XXX号底层统间的承租人,本案所涉原、被告八人户籍均在该房屋内。2012年12月20日,该租赁房被征收,由乙方毛某某与甲方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长生街XXX号房屋价值补偿款为848,886.53元;同时认定毛某某户有原、被告八人,属于困难户的补偿安置,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为735,113.47元;协议第八条约定,符合本地块的居住困难户,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安置房计3套,分别为1002室建筑面积70.29平方米,购房优惠总价为551,495.34元;501室建筑面积为76.30平方米,购房优惠总价为552,564.60元;401室建筑面积为78.16平方米,购房优惠总价为559,156.64元;合计1,663,216.58元。安置房屋总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差价为79,216.58元。协议第九条约定签约奖励费15万元、搬迁奖励费5万元、建筑面积奖励费93,950元、装潢补贴9,395元、搬迁费1千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1,130元、临时安置费8.8万元、居住困难户补贴32万元、特困对象补贴3万元、无认定建筑面积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54,394.55元;协议生效后,由乙方负责安置被征收房屋内的实际使用人或同住人。该协议签订后,甲方又支付了协议外速迁加奖费3万元和实物奖励费1万元与毛某某。3套安置房分别由孙甲选择了1002室、孙乙选择了501室、孙丙选择了401室,孙乙与孙丙均领取房屋并办理入住及产权登记,孙甲则对毛某某的分配不满而诉至法院。毛某某称其在征收房屋的黄浦区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留取了30万元,其余款项558,653元均由毛某某领取。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除被告毛某某外,另四位被告均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认定标准,不应计入核定人数,该理由已在之前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法院依法驳回,故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该理由,显然无依据。而且本院认为,甲方房屋征收部门在协议中明确了原、被告八人均属于动迁的毛某某户的人口,并按上述人口给予了相应的安置,房屋征收部门在协议中均认定原、被告八人系被安置人,但实际居住的仅仅是承租人毛某某,故本院认为对协议中约定的搬迁奖励费5万元、搬迁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1,130元、临时安置费88,000元、特困对象补贴3万元,合计170,130元属于毛某某专有。本案所涉动迁款总计2,521,869.58元,扣除毛某某专有的款项170,130元后为2,351,739.58元,按原、被告八人平均享有,即每人应分得约293,967元。原告选择的安置房为1002室,故按照原告三人应得款项再减去该房购房款551,495.34元后,原告三人应尚可获取330,405元动迁货币款,被告毛某某称其已将30万元放置于动迁部门,本院认为毛某某作为动迁款项的领取人,应有义务支付原告三人应得的动迁款330,405元,至于毛某某在动迁部门所放置的30万元,可以在毛某某支付原告动迁款后再自行至动迁部门领取余款30万元。至于动迁所涉房屋,原、被告均认可房屋系各自选取的房源,且三套房源总价相差无几,故本院认定1002室归原告三人共有。因被告未对房屋安置有异议,且按被告意愿进行了房产登记,故本院对被告的动迁房屋及动迁款项不予处分。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富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孙甲、李某、郑某某共同共有;二、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甲、李某、郑某某房屋动迁款330,4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00元,由原告孙甲、李某、郑某某负担9,733.33元、被告毛某某负担4,86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