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无业。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汤某在孝感市孝南区槐荫大道汽车站附近的“帝华商务酒店”326房间内,容留张某、高某、方某等三人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冰毒”5小袋、疑似毒品红色药丸5颗,公安机关对上述疑似毒品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高某、方某、周某的证言;2.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3.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4.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6.书证;7.被告人汤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汤某在孝感市孝南区槐荫大道汽车站附近的“帝华商务酒店”326房间内,容留张某、高某、方某等三人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冰毒”6小袋、疑似毒品红色药丸5颗,公安机关对上述疑似毒品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经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现场检测,被告人汤某及张某、方某、高某的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30日12时许,其联系被告人汤某在“帝华商务酒店”326房间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被抓的另外两个女子也在该房间吸食了毒品的事实;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30日,其和方某在“帝华商务酒店”326房间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30日13时许,其和高某一起到“帝华商务酒店”326房间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帝华商务酒店”326房间是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男子以舒慧凡的身份证登记的事实;5.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汤某身上搜出红色药丸5颗、白色晶体2小袋,在帝华商务酒店326房间床头柜查获的白色晶体4小袋的事实;6.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孝公刑化字334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汤某身上搜出的红色药丸5颗、白色晶体2小袋分别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5克、0.35克,在帝华商务酒店326房间床头柜查获的白色晶体4小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67克的事实;7.孝感市公安局开发孝南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汤某及张某、方某、高某的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的事实;8.被告人汤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汤某出生于1976年10月12日,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9.证人周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28日至3月30日期间以舒慧凡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帝华商务酒店”326房间的男子是被告人汤某的事实;10.帝华商务酒店宾客住宿登记单,证明舒慧凡于2015年3月28日入住帝华商务酒店326房间的事实;11.被告人汤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30日下午,张某、高某和另外一年轻女子在其以舒慧凡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孝感市“帝华商务酒店”326房间吸食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在自己入住的酒店房间内提供毒品供多人吸食,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汤某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汤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克林审 判 员 胡望清人民陪审员 蒋 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