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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曾华与南安市胜东机械厂、何胜东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安市胜东机械厂,何胜东,蒋曾华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胜东机械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四黄工业区。投资人何胜东,该厂负责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胜东,男,汉族,1981年1月19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宗新,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曾华,男,汉族,1986年1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林秋红,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安市胜东机械厂、何胜东与被上诉人蒋曾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安市胜东机械厂、何胜东的委托代理人苏宗新,被上诉人蒋曾华的委托代理人林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蒋曾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新型的卧式钻镗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4年3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57××××.6,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期限内。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新型的卧式钻镗床,包括床身、工作台以及固设于床身一端的主轴箱,所述床身上设有供所述工作台滑动的导轨,所述主轴箱位于所述工作台的一侧并且在所述工作台的给进位置对应设有一钻镗头,所述工作台在靠近该钻镗头的位置上设有用夹持工件的夹具,所述工作台的滑动受一给进驱动装置控制,其特征在于:所述主轴箱上还设有至少一个钻镗头。2、如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新型的卧式钻镗床,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为直线导轨,该直线导轨设有两根并且每根直线导轨均对应地套设有导块,所述工作台的两侧对应地架设于该两个导块上。2014年6月,原告以被告涉嫌侵犯其专利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于起诉的同时申请证据保全,法院准许原告的申请,于7月11日到被告何胜东开办的南安市胜东机械厂生产车间进行保全,并对何胜东进行询问。据何胜东述称,其原在原告父亲开办的三维公司上班,主要负责装配机台工作,后于去年6、7月间离开三维公司并与另外两人合伙开办工厂,专司生产镗床。今年5月拆伙后,自己设立南安市胜东机械厂,主要业务也是生产镗床。从去年至今,共生产三十多台,主要售往泉州周边地区。每台售价三万多,利润四、五千元。何胜东并认为,其生产镗床的主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不一致。法院在南安市胜东机械厂生产车间发现被控侵权产品成品一台、半成品一台,对此采取拍照方式进行证据固定。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一种新型的卧式钻镗床”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57××××.6)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等;2、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蒋曾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5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比对情况,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卧式钻镗床,包括床身、工作台以及固设于床身一端的主轴箱。其主要技术特征有:床身上设有供所述工作台滑动的导轨;主轴箱位于所述工作台的一侧并且在工作台的给进位置对应设有一钻镗头;工作台在靠近该钻镗头的位置上设有用夹持工件的夹具;工作台的滑动受一给进驱动装置控制,其主轴箱上还设有钻镗头。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特征还有:机台上导轨为直线导轨,导轨设有两根、导轨均对应地套设有导块,工作台的两侧对应地架设于两个导块上。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基本一致,已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辩称其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另辩称,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即生产、销售过相关产品,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支持,该主张同样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实施侵权主体为被告南安市胜东机械厂,该厂系被告何胜东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作为投资人的何胜东,应对南安市胜东机械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本案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应为两被告南安市胜东机械厂、何胜东。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安市胜东机械厂、何胜东应立即停止对原告蒋曾华享有的“一种新型的卧式钻镗床”(ZL20132057××××.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二、被告南安市胜东机械厂、何胜东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蒋曾华经济损失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蒋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南安市胜东机械厂、何胜东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南安市胜东机械厂、何胜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南安市胜东机械厂、何胜东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交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一审法院没有对讼争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进行审查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在被上诉人申请专利日期(即2013年9月18日)之前,讼争专利技术特征、技术方案已属于公开的技术,该领域技术人员均熟知。上诉人也先于被上诉人申请专利前已熟知该技术,并已经实际生产和销售包含该技术方案的产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蒋曾华答辩称:一、本案的专利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依据该专利作出侵权认定是正确的。二、二上诉人制造、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上诉人,经过侵权比对均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在审理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今年6月18日作出第263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本案讼争的第201320577503.6号名称为“一种新型的卧式钻镗床”的专利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蒋曾华质证认为第263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案中,蒋曾华依据其申请的第201320577503.6号名称为“一种新型的卧式钻镗床”的专利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上诉人的行为侵害其专利权。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宣告讼争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讼争专利权自始无效,权利人据以起诉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蒋曾华的起诉应予先行驳回,蒋曾华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的请求不应支持。但是,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宣告决定并非终局,如果权利人通过司法程序最终将讼争的专利权利恢复有效,权利人仍有权重新起诉。综上,本院在二审期间,因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导致权利人据以起诉的权利基础自始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蒋曾华对本案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从珍审 判 员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群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