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0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在东莞市大朗镇大朗医院对面出租屋贩卖毒品,其中向吸毒人员叶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约8次,每次约0.07克;向吸毒人员叶某甲(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4次,每次约0.13克;向吸毒人员冯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3次,每次约0.5克。2014年11月27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大朗镇大朗人民医院对面吉安商务住宿213房内抓获吴某某,并当场缴获海洛因0.8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公安机关根据其检举抓获了贩卖毒品的谭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叶某某、冯某某、叶某甲、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法人员信息表,公寓登记表,毒品缴交收据,劳动教养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表,说明材料,录像光盘,情况说明,谭某某的起诉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小贞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