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长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21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习水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张某甲。结婚5年后一同外出打工。我在打工期间突发疾病,回家就医,之后便嫌弃我成了残疾人,儿子也不抚养,已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外务工,原告患病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已近三年双方无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因原告生病后感情冷淡并近三年不相往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原告请求抚养小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厚羿审 判 员  韩 帅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萍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