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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执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叶林伟、李夏平、叶玲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叶林伟,李夏平,叶玲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028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负责人高雪峰。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金华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叶林伟。被执行人叶林伟。被执行人李夏平。被执行人叶玲芬。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叶林伟、李夏平、叶玲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7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26276.14元,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人民币905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由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的ZY-501拉链金属排米机等机器设备共计275台(套)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7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本案的债务;四、叶林伟、李夏平、叶玲芬对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分别在最高额人民币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叶林伟、李夏平、叶玲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97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0972元,由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叶林伟、李夏平、叶玲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叶玲芬所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3幢201室,被执行人叶林伟、李夏平所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虞山北路163号虞山天地休闲中心8幢101室、102室、常熟市明日星洲21幢902室、常熟世茂·世纪中心-世纪尚城3幢1903室、常熟市长江路68号中冶虞山尚园1幢104室、9幢104室、106室、110室,被执行人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金华路199号4幢、5幢、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银通路333号6幢、7幢、8幢101室、102室、201室、202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因上述房屋均由另案首封,故本案目前暂不便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房屋。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有苏E×××××、苏E×××××、苏E×××××、苏E×××××、苏E×××××汽车五辆,因未发现上述车辆下落,故本案目前暂无法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车辆。对于本案抵押物-ZY-501拉链金属排米机等机器设备共计275台/套,因涉及租赁等事宜,故本案目前暂不宜处置。此外,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137748.14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暂不便处置的房屋、暂不宜处置的设备和暂无法处置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商初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五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晓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