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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周勇与襄阳正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分债务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勇,襄阳正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都江执异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周勇,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执行人襄阳正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谢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瑞,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委托代理人周尚剑,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都劳人委调(2015)17号仲裁调解书,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申请执行人周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襄阳正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正大公司)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襄阳正大公司以本院(2015)都江执字第868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襄阳正大公司称: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的(2015)都江执字第868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襄阳正大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2735元。该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申请执行人周勇与被执行人襄阳正大公司因劳务纠纷在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达成仲裁协议,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日出具了都劳人委调(2015)17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由襄阳正大公司支付周勇经济补偿金、绩效工资人民币48700元,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襄阳正大公司在仲裁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内全面履行了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勇申请执行襄阳正大公司的执行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2015)都江执字第868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明,申请执行人周勇与被执行人襄阳正大公司因劳务纠纷在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达成仲裁协议,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日出具了都劳人委调(2015)17号仲裁调解书,确认以下协议:“一、由襄阳正大公司向周勇支付经济补偿金、绩效工资人民币48700元。所有以上金额由襄阳正大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前通过周勇的中国农业银行都江堰支行账户进行转账支付。收到上述款项后,周勇不再主张其它权利。二、以上事项双方签字确认,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被执行人襄阳正大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申请执行人周勇人民币46055元。被执行人襄阳正大公司代扣申请执行人周勇个人所得税2645元,于2015年7月5日向地税局交纳。申请执行人周勇认为被执行人襄阳正大公司未全面履行仲裁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系违约,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襄阳正大公司支付余款2645元及违约金1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5)都江执字第868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襄阳正大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2735元。上述事实,有都劳人委调(2015)17号仲裁调解书、本院(2015)都江执字第868号执行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凭证、个人所得税计算凭证、个人所得税交纳凭证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及劳务报酬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申请执行人周勇所得的绩效工资应纳个人所得税,这是法定义务。被执行人襄阳正大公司代扣申请执行人周勇的个人所得税,这也是被执行人襄阳正大公司应尽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勇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2645元加银行转账支付的人民币46055元,共计人民币48700元。被执行人襄阳正大公司已全面履行仲裁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勇要求支付的违约金10000元,该违约金10000元是系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并不是仲裁调解书确定支付的款项,其违约事实未经诉讼程序审理确认,申请执行人周勇要求支付的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5)都江执字第868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院划拨被执行人襄阳正大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2735元,应依法执行回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都江执字第868号执行裁定书;对本院划拨被执行人襄阳正大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2735元,依法执行回转。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唐朝霞审判员  毛隆贵审判员  马明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