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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余姚市可嘉塑料模具厂、朱元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可嘉塑料模具厂,朱元富,朱利萍,翁仁迪,余姚市华森工具有限公司,鲁彭君,黄苗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422号申请执行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蔡晓达。被执行人:余姚市可嘉塑料模具厂。代表人:朱元富,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朱元富。被执行人:朱利萍。被执行人:翁仁迪。被执行人:余姚市华森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彭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鲁彭君。被执行人:黄苗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余姚市可嘉塑料模具厂、朱元富、朱利萍、翁仁迪、余姚市华森工具有限公司、鲁彭君、黄苗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余姚市可嘉塑料模具厂的财产已在(2015)甬余执民字第188号案件中评估,其他各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余执民字第4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