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孙波与杨伟韬、杨伟鹏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波,杨伟韬,杨伟鹏,韩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波。委托代理人袁青,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亮,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韬。委托代理人薛焕周,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鹏。委托代理人薛焕周,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娜。委托代理人薛焕周,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波与被上诉人杨伟韬、杨伟鹏、韩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二商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大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杨传令、代理审判员陈凤德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青、侯亮,被上诉人杨伟韬、杨伟鹏、韩娜的委托代理人薛焕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波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伟韬经营的青岛市北区欧娜妮家具专营店签订《青岛市家具买卖合同》,原告订购家具一批,总价款人民币53700元,送货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当日原告在青岛市市北区欧娜妮家具专营店支付定金1000元。2011年5月9日,欧娜妮家具专营店一张姓员工致电原告,称欧娜妮家具专营店已搬至辽阳西路好一家家具广场三楼卡西盟家具专卖店,让原告去好一家交款。当日,原告在崂山区圣加伦·卡西盟家具专卖店付款10000元。2011年6月26日,原告又在圣加伦·卡西盟家具专卖店付款42700元。原告三次均通过信用刷卡方式付款,收款方均为市北区博涵欧美家具专卖店。2011年6月27日,被告送货到原告家中时,原告发现家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立即与被告联系要求退货,但被告拒绝,仅将沙发及一抽屉拉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家具属于三无产品,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货并返还原告购家具款人民币53700元以及不能按期入住房屋导致的损失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家具款53700元以及不能按期入住房屋导致的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伟韬、杨伟鹏、韩娜在一审中口头辩称,双方合同项下的家具系台州市富豪家具有限公司罗曼罗兰系列,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原告折价将家具退给被告的和解,被告已经将家具拉走,部分履行了和解,双方原来的法律关系已经被新的法律关系取代,原告的诉讼基础不存在,双方对家具的处置没有争议,原告要求另行支付的房屋损失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告孙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市北区博涵欧美家具专营店(以下简称博涵欧美店)个体登记查询结果1份,证明博涵欧美店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杨伟韬,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青岛市崂山区圣加伦家具专卖店(以下简称圣加伦店)个体登记查询结果1份,证明圣加伦店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杨伟鹏,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三、市北区欧娜妮家具专营店(以下简称欧娜妮店)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证明欧娜妮店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韩娜,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四、青岛市家具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韩娜经营的欧娜妮店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以53700元向被告购买一批家具,适用山东省家具产品维修更换退货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五、交通银行付款凭证1份,证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通过信用卡消费向博涵欧美店账户付1000元作为定金;证据六、2011年5月9日,交通银行付款凭证1份10000元及被告博涵欧美店收款收据2份,1份由欧娜妮店出具的2011年5月9日,金额为10000元,另一份由圣加伦店出具的2011年6月26日收据金额为42700元,备注已交定金为1000元,证据五、六共同证明原告向三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3700元;证据七、照片一宗(18张),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家具存在影响外观和使用的严重缺陷,原告有权选择退货,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八、举报信3张,证明因被告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家具,原告曾于2011年7月18日向青岛市工商局投诉。被告杨伟韬、杨伟鹏、韩娜共同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考证照片的地点、时间和拍摄对象,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杨伟鹏、韩娜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杨伟韬、杨伟鹏、韩娜共同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名录1份;证据二、用户手册1份;证据三、保修卡1份;以上3份证据共同证明合同项下的产品是由正规厂家生产的正规产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合格的产品;证据二、原告没有见过,依照双方的家具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家具说明书,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三、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原告也未见过。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欧娜妮店签订青岛市家具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三门酒柜、沙发、茶几、电视柜等家具一宗,合计金额为53700元,预付定金1000元,尚欠余款52700元。合同约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山东省家具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规定”,“三包”有效期一年,国家或行业对包修期或三包有特殊规定的遵循国家或行业规定。卖方销售的家具必须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家具说明书。购买家具60日内出现质量问题,买方告知卖方后,如需维修的卖方应在3日内进行维修(维修时必须填写维修记录),两次维修不好的,应予以退货,但买方需承担0.1%日的折旧费;如需更换的卖方必须于30日内更换。2011年1月10日,原告刷卡消费1000元,商户名称为博涵欧美店;欧娜妮店出具了定金1000元的收据。2011年5月9日,原告刷卡消费10000元,商户名称为博涵欧美店;2011年6月26日,圣加伦店出具了收到家具款42700元的收据。原告孙波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将家具送到原告处,原告发现家具有严重质量问题,立即与被告联系退货,被告仅将沙发及一抽屉拉走。另查明,被告杨伟韬系市北区博涵欧美家具专营店负责人;杨伟鹏系青岛市崂山区圣加伦家具专卖店负责人;韩娜系市北区欧娜妮家具专营店负责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家具款53700元以及不能按期入住房屋导致的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防止损失扩大,经调解协商,双方约定被告杨伟韬、杨伟鹏返还原告家具款35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将全部家具拉回。2011年12月23日,被告杨伟韬、杨伟鹏经原告同意,已经将全部家具拉回杨伟韬处。但原告主张被告在此金额之外应当另行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并另行给付房屋损失费6000元。后原告又主张被告应返还全部家具款、房屋损失费8000元及诉讼费用。三被告仅同意按约定退给原告家具款35000元,但是拒绝给付其他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被告的主体问题。孙波与被告欧娜妮店签订买卖合同,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孙波将合同款项按照被告指示分别支付给博涵欧美店、圣加伦店,而博涵欧美店、圣加伦店也均认可收到款项的事实,被告未将三店之间的分工关系告知孙波,因此,孙波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家具款的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第二,关于被告应返还的家具款数额。被告向孙波交付家具后,双方因质量问题产生纠纷,经协商,双方约定,孙波同意被告将家具拉回,被告返还家具款35000元。后被告经孙波许可将其所出售的家具自孙波处拉回。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上述约定的认同及履行,被告应将约定的家具款数额返还孙波。后双方就房屋损失费、诉讼费用未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但不影响双方对家具返还款项的约定。第三,关于孙波主张的不能按期入住房屋导致的损失8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提不出相应的证据的,就要承担自己不利的诉讼结果,孙波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孙波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波可依据有效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杨伟韬、杨伟鹏、韩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孙波家具款人民币35000元;二、驳回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063元,由孙波负担893元,被告杨伟韬、杨伟鹏、韩娜负担11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伟韬、杨伟鹏、韩娜负担。宣判后,孙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青岛市家具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三门酒柜、沙发、茶几、电视柜等家具一宗,合计金额为53700元,自2011年1月10日起,上诉人分三次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3700元的货款。2011年6月7日被上诉人将家具送至上诉人处,上诉人发现家具有严重质量问题,立即与被上诉人联系退货,被上诉人仅将沙发及一抽屉拉走。案件审理过程中,为防止损失扩大,经调解协商,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杨伟韬、杨伟鹏返还上诉人孙波家具款35000元,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将全部家具拉回。事实上,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3700元的货款,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货当日上诉人即发现沙发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联系被上诉人要求退货,被上诉人将沙发及一柜子抽屉拉走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同意退货并返还货款,上诉人才同意被上诉人将沙发及抽屉拉走。之后,上诉人发现其它家具同样存在问题,要求退货但遭拒,继而产生本案。上诉人认为双方对沙发的处理已经达成一致,即上诉人退货,被上诉人退还货款,此后双方协商的内容仅包括剩余部分货物。因此在一审法院组织的调解协商中,同意被上诉人将剩余部分家具拉回,被上诉人就剩余部分家具返还上诉人家具款35000元。同时,双方就房屋损失费、诉讼费用未协商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经上诉人许可将其所出售的家具自上诉人处拉回,其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上述约定的认同及履行,被上诉人应将约定的家具款返还给上诉人,但认为被上诉人仅需返还350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除了返还35000元外,还应返还送货当日即拉走的沙发款。从常理分析,上诉人支付了53700元的货款,理应得到同等价值合格的货物,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沙发当日拉走,其它家具上诉人不但没有使用,而且还耽误上诉人正常入住,给上诉人造成其他损失。因此在双方调解协商过程中,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将剩余部分家具拉回,就该部分家具被上诉人退还35000元。否则,在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面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货物,在多次向工商部门投诉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同意被上诉人以35000元的退款拉回一天未使用过的且质量不合格的全部家具。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约定的认同及履行系对该问题片面理解,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本案立案之日至判决作出之日时间长达三年,严重超出审限,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情况。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中,返还家具款、赔偿房屋损失费、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应作为全部内容在双方的调解协议中解决,一审法院也已经认定双方就房屋损失费、诉讼费用未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因此应视为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更未形成书面调解协议。因此,即使双方同意被上诉人返还家具款35000元,但就其它内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调解所作出的让步也不应作为审判的证据使用。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审查双方是否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履行了各方义务,且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伟韬、杨伟鹏、韩娜辩称,一、被上诉人所售家具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出售的家具是台州市富豪家具有限公司生产的罗曼罗兰系列家具,有用户手册,保修卡,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送货上楼搬运时,因电梯空间狭窄导致一个三门酒柜的抽屉磕碰和一件沙发底部的挡布(麻纺布)扯开,在上诉人的要求下,被上诉人答应拉回去重新整理。二、双方的纠纷已经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并且已经实际履行。1、被上诉人拉回抽屉及沙发是为了整理维修,而不是退货,双方当时没有任何退货的意向更没达成退货协议。2、双方调解是针对上诉人起诉的全部标的(包括沙发和抽屉)达成的。3、如果按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上诉人在起诉时,就会将沙发和抽屉不列在起诉的标的。综上所述,由于双方已经就全案达成了调解,特别是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原来的法律关系已经被新的法律关系取代,上诉人的诉讼基础不存在。为此,被上诉人恳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中,本院出示原审卷宗第73、74页的询问笔录,在原审法院法官询问现双方争议的家具在何处?被告回答:2011年12月23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后,被告1将家具全部拉回,放于被告1仓库处。原告回答:2011年12月23日被告将家具拉走了,当时协商的结果是家具款被告1、2退还给原告35000元。询问对家具款的处理意见?被告1、2回答:退给原告家具款35000元没异议。原告回答:但是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并另行给付房屋损失费6000元。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家具款35000元,但是房屋损失费、保全费不同意给付。上诉人、被上诉人确认该笔录的真实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家具提出质量异议,双方发生争议,上诉人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上诉人退还货物返还货款、赔偿损失。诉讼中,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已于2011年12月23日将全部家具拉回,该行为表示双方已对退回家具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退货后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款项的数额,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已达成协议,退还家具款35000元,但上诉人不予认可。虽然上诉人的调解意见中含有退还家具款35000元的意思表示,但在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记载,上诉人除要求被上诉人返还35000元家具款外,还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房屋损失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该笔录的记载,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只能确认双方并未就本案的全部纠纷达成和解。对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已达成和解,由被上诉人拉回家具,退回上诉人家具款35000元的抗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提不出相应的证据的,就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诉讼后果。因在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又没有文字记载,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本院无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在当事人未就本案全部争议达成和解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双方的在协商过程中的部分协议,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35000货款不妥。被上诉人已将全部家具拉回,上诉人孙波请求返还全部家具款537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上诉人孙波主张的不能按期入住房屋导致的8000元损失,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孙波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二商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杨伟韬、杨伟鹏、韩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诉人孙波家具款人民币53700元;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二商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上诉人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3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063元,由上诉人孙波负担273元,被上诉人杨伟韬、杨伟鹏、韩娜负担179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杨伟韬、杨伟鹏、韩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上诉人孙波负担148元,被上诉人杨伟韬、杨伟鹏、韩娜负担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大海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德军书 记 员 张 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