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徐州市九里区天龙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九里区天龙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56号原告徐州市九里区天龙运输队。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矿山西路延长路。组织机构代码:71852569-0。负责人魏凤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3643170-8。负责人朱徐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自上,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九里区天龙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九里区天龙运输队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自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高新祥驾驶苏C×××××/苏C66**挂大货车行驶至原焦高速公路25KM+224M武陟县境内时,车辆撞在程树林驾驶的未完全停靠在应急车道的晋D×××××/晋DN3**挂大货车左侧尾部。两车相撞时,车内发动机内机油等油污喷溅出来,王军旗驾驶晋E×××××号车辆行驶在左侧超车道内,车内发动机内油污喷溅在王军旗车窗上,影响王军旗的视线,致使其驾驶的车辆撞上护栏,造成三辆车损害、路政设施损害及王军旗车辆的乘车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依法作出第2014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新祥、程树林共同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赔偿对方,王军旗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告方进行赔偿,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7295元、拆检费6000元、鉴定费3550元、施救费2500元、吊车费5000元、路产损失4200元、二次托运费7800元(按照损失额136345元事故主次责任比例的50%划分后)计6717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损失,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94004元,对于原告的评估结果及评估过程中产生的评估费不予认可,对于拆检费6000元及二次托运费7800元,属于不合理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路产属于油污污染,三者险条款第7条第3项,被告不予赔偿,因该车主车购买了车损险,挂车没有购买车损险,因此施救费及吊车费应按照主挂车的比例予以分摊,根据合同约定,对方应承担的交强险不属于车损险应承担的范围,因此应扣除2100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各项保险理赔款共计67172.5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事故车辆行车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保单三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高新祥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鉴定结论书一份、资质证书一份、证明三份,证明原告车损为107295元。4、拆检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36张、施救费吊装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支出拆检费6000元,鉴定费3550元,施救费、吊装费7500元。5、赔偿通知书一份,证明因该事故造成路面损失4200元,原告已经赔付。6、二次运输费计7800元,因车辆在焦作报废无法修复,又托运至徐州,产生二次托运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行驶证、驾驶证系复印件,真实性待法院核实,对其余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次事故系三辆车相撞,挂车未投交强险和车损险。对证据3,结论书计算过程中计算的附加税被告不予认可,且新车购置价为274000元,而被告与其约定的是243000元,该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其合法性被告不予认可,且盖章前后不一致,其鉴定的内容有瑕疵;对资质证书及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4,拆检费只有付款单位,没有拆检车辆的车牌号,对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仅仅是定额发票,没有说明用途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施救费在1000元和4000元中,主挂车是一起的,应扣除挂车的部分,并且吊装费其盖章为周晓辉,对于其是否具有开票资质被告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赔偿的属于油污污染路面,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且仅仅有通知书没有发票。对证据6,没有写明事故车辆名称,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该费用属于不合理支出。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定损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的时间是8月12日,其辩称理由是被告鉴定过低才申请的重新鉴定,时间上明显不符,并且该车辆推定为全损,其实际价值为保险合同约定的243000元乘以(1-1.1%乘以52)=104004元,残值金额为10000元,实际损失为94004元。2、车损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车辆已经损坏的无法修理,没有拆检及修理的必要。3、主车投保单一份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送达了相应的保险条款并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原告对相关条款的效力进行了声明,说明条款是合法真实有效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抄单中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人员高新祥能够及时报案,被告也及时安排人员勘验现场及事故车辆,但事后给原告的答复是车辆损失为9万多,并没有出示书面的材料,原告认为车辆损失被告定的过低,申请事故科委托第三方对车损进行定损,原告并不认可被告单方作出的价格认定,新车购置价是243000元是不准确的,是新车购置后使用,折旧后是243000元,原告购买车后需缴纳车辆购置税才能上路行驶,被告定损不包括购置税费,第三方的鉴定包含购置税费是合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投保单的章是原告方所盖,但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油污污染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经本院审核,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中保单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方对其中行驶证、驾驶证系复印件持有异议,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可以与保单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该鉴定结论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该鉴定虽有瑕疵,但有相应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结论书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4,车辆拆检费、施救费、吊装费、鉴定费相关发票均系正规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5,公路赔(补)通知书,只是公路管理局出具给原告的路面损失补偿通知,原告并未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明其已经支付相关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二次托运费单据,并未显示托运的事故车辆是本案涉事车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审核,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没有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签章,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车损照片复印件一份,原告方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主车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原告认可其盖章行为,说明系原告自愿投保,对该主车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所有的苏C×××××/苏C66**挂大货车在被告处投有相应的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2014年8月1日,原告徐州市九里区天龙运输队司机高新祥驾驶苏C×××××/苏C66**挂大货车行驶至原焦高速公路25KM+224M武陟县境内时,车辆撞在程树林驾驶的未完全停靠在应急车道的晋D×××××/晋DN3**挂大货车左侧尾部。两车相撞时,车内发动机内机油等油污喷溅出来,王军旗驾驶晋E×××××号车辆行驶在左侧超车道内,车内发动机内油污喷溅在王军旗车窗上,影响王军旗的视线,致使其驾驶的车辆撞上护栏,造成三辆车损害、路政设施损害及王军旗车辆的乘车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依法作出第2014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新祥、程树林共同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赔偿对方,王军旗不承担责任。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苏C×××××牵引车报废,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07295元,鉴定费3550,施救费5000元,吊装费2500元,拆检费600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依法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苏C×××××/苏C66**挂大货车在被告处投有相应的保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苏C×××××车辆损失的请求,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支付的1050元,车损为106295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拆检费6000元、鉴定费3550元,系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施救费、吊车费共计7500元,因苏C66**挂车没有购买车损险,因此施救费及吊装费应按照主、挂车的新车购置价比例予以分摊,对主车施救费、吊装费应为4950元。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费用4200元,未提供有效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托运费7800元,车辆已经报废,没有二次托运的价值,该项费用,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为60397.5元(106295元+6000元+3550元+4950元)×50%。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共计67172.5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九里区天龙运输车队保险理赔款6039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700元,由原告徐州市九里区天龙运输队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永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成斐斐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56号(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