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与伊占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伊占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430447-7。法定代表人:王宏亮,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半壁山镇赵杖子村。被告伊占才,住兴隆县。原告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占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分管采矿的管理人员于2010年4月30日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征占山场果树补偿协议,分五年补偿给被告补偿款100,000.00元,后经公司查实,该补偿地段不属于被告的经营管理范围,故依法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并返还原告方支付的补偿款10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书中的被告伊占才在送达时查无此人,该合同纠纷中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00元,退回原告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瑞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