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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志谋、李凤娇、刘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志谋,李凤娇,刘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国,公司员工。全权代理。被告刘志谋,男,1961年3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李凤娇,女,1967年4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刘丽君,男,1991年4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县兴农贷款公司)诉被告刘志谋、李凤娇、刘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玉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云峰、人民陪审员刘铁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兴农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谋、李凤娇、刘丽君经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为一年;月息为1.8%,逾期利率则按1.8%的150%计算;三被告以被告李凤娇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三被告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5日止,后再未支付任何利息。原告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通知被告因其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未予签收。请求判决:1、提前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刘志谋、李凤娇、刘丽君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8日起至本金还清时的利息和相应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78000元)于原告;3、原告对借款抵押物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志谋、李凤娇、刘丽君未予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刘志谋、李凤娇、刘丽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原告与被告刘志谋、李凤娇、刘丽君签订的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0元;4、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房屋的所有权证,证明三被告以李凤娇所有的房屋一套向原告作抵押担保;5、贷款提前收回通知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已向三被告履行了提前解除合同的通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是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刘志谋、李凤娇、刘丽君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志谋、李凤娇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丽君系被告刘志谋、李凤娇之女。2014年4月28日,原告县兴农贷款公司与被告刘志谋、李凤娇、刘丽君签订了2014年吉兴贷字第4—28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志谋、李凤娇、刘丽君以流动资金项目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为12个月;借款按月利率1.8%计息;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的150%计算利息;借款期内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月利率1.8%的150%的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发生争议,双方应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志谋、李凤娇、刘丽君签订了2014年吉兴抵字第4—28号《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李凤娇所有的房产所有权房屋一套,向原告作该借款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可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被告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为此,原、被告在房管部门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权登记。2014年5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志谋、李凤娇、刘丽君支付了借款600000元。三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7日,便再未支付利息于原告,至今也未归还原告分文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但因三被告下落不明而未送达。原告遂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吉民初字第4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李凤娇所有的座落于南昌市西湖区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志谋、李凤娇、刘丽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为有效合同。被告刘志谋、李凤娇、刘丽君借款后不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刘志谋、李凤娇、刘丽君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其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凤娇以其所有的房屋一套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故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知其对该房屋因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而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仍坚持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因此,本院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产生的保全费,理应由原告承担。因至本案庭审时,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照准。被告刘志谋、李凤娇、刘丽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谋、李凤娇、刘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并按2014年吉兴贷字第4—28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4年9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对被告李凤娇所有的房屋一套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80元,公告费560元,共11140元由被告刘志谋、李凤娇、刘丽君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玉华审 判 员  杨云峰人民陪审员  刘铁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