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霄、刘思彤与被上诉人李桂英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霄,刘思彤,李桂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霄,女,1974年7月24日生,汉族,吉化公司职工,住吉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思彤,女,1995年1月20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英,女,1941年12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霄、刘思彤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英在原审时诉称:原告李桂英的儿子刘明煜与被告姜霄是夫妻关系,其二人有婚生女刘思彤一人,原告李桂英的儿子刘明煜于2013年7月份,被他人故意杀害。刘明煜的父亲刘显成于2009年9月份先于刘明煜死亡。被继承人刘明煜留有三处房屋,一处为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冶建小区4号楼4单元3楼40号的私产房屋;一处为刘明煜名下土南小区5号楼7单元5楼121号房屋;一处为姜霄名下土南小区151栋3单元5楼左门的房屋。原告李桂英与被告姜霄、刘思彤是刘明煜的法定继承人,因原告李桂英年迈体弱多病,患有严重的糖尿病等病症,需要治疗,但原告与被告间就遗产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1.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刘明煜遗留的上述房屋三处;2.要求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刘明煜的意外伤害保险赔付款40万、企业年金22561.32元、住房公积金30332.35元、医疗保险退保金9908.69元、丧葬费和抚恤金84212.50元、刘明煜的养老统筹46668.52元;3.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姜霄、刘思彤在原审时辩称:首先,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以外,尚有刘明煜的赔偿金总计是45万需要参加继承分割。关于继承问题,双方已经进行协商过,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另外,对于刘明煜的遗产问题有几点想法:一、房产问题:1.松江苑的房子是两名被告的家,由两名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尚有贷款没有还清。该房屋的首付款10万元是向其他人借的,也未归还;2.刘明煜名下土南小区的房子:刘明煜生前表示该房屋归刘思彤所有;3.姜霄名下土南小区的房子(现在已经变卖)是姜霄的个人财产,且已经出售;4.原告的丈夫(即被告刘思彤的爷爷)生前也留下了一套两室一厅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房屋,现在由原告占有使用。二、其他遗产除了丧葬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两名被告均不清楚,如要分割应该以单位出具的数据为准。1.丧葬费已经全部用于被继承人丧葬事宜,不能再分割;2.公积金:在刘明煜去世的这一年里,松江苑房屋的房贷是由被告姜霄归还的,公积金应该用于还贷,不存在分配的问题;3.医疗保险金:刘明煜生前医保卡由原告保管,原告用其开药、看病,故应该款应由刘思彤来继承,且原告也曾表示过这些钱款都给刘思彤;4.意外伤害险、企业年金和养老保险:刘思彤上学及将来照顾母亲姜霄及奶奶李桂英均需要用钱,所以应该由刘思彤来继承。原判决认定:被继承人刘明煜与被告姜霄系夫妻关系(1994年结婚),刘明煜于2013年7月10日被案外人高翔刺伤导致死亡。刘明煜生前与姜霄育有婚生女刘思彤。刘明煜的父亲刘显成先于刘明煜死亡。原告李桂英系刘明煜的母亲。刘明煜以269030.1元的价格购买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冶建小区4号楼4单元3楼40号(建筑面积106.34平方米)的房屋,并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为贷款方式购买,贷款起日为2009年1月23日,贷款止日为2019年1月23日,贷款额16万元,月还款额1650.55元,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现由姜霄、刘思彤居住。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价值有争议。原告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抽取鉴定机构,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采用比较法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吉方估字第2014200117261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556265元。刘明煜于1996年承租,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置换取得了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土南小区5号楼7单元5楼121号(建筑面积55.75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被告姜霄、刘思彤未征得原告同意,于2014年8月1日(第二次庭审之后)将该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璐。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价值有争议。原告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抽取鉴定机构,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采用比较法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吉方估字第2014200117226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240506元。姜霄于2003年9月1日购买的坐落于土南小区151栋3单元5楼左门(建筑面积46.67平方米)的房屋,于2013年11月26日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孟繁华,孟繁华已经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姜霄出售该房屋亦未征得原告同意。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价值有争议,原告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抽取鉴定机构,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市信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采用市场法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吉信司鉴字第(2014)020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178746元。原告共支付上述三处房屋的鉴定费9755元(1787元+7968元)。刘明煜生前所在单位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可以获得保险理赔款40万元;刘明煜名下有企业年金22561.32元、住房公积金30332.35元、医疗保险退保金9908.69元、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46668.52元;刘明煜生前所在单位支付“丧葬费”84212.50元。刘明煜生前所在单位支付的84212.50元是由两部分构成的,其中丧葬补助费为13120元、抚恤金为71092.5元,该款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共同领取,并由被告刘思彤于2013年12月支取。刘明煜的丧葬事宜由被告姜霄办理,其中为刘明煜购买墓地花费36207元。案外人高翔给付被告5万元用于处理刘明煜丧葬事宜。原告有其他的住房居住、有退休金并办理了社区医保,除刘明煜以外,尚有三个女儿。原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刘明煜生前未立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刘明煜的父亲先于其死亡,故被继承人刘明煜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桂英、姜霄、刘思彤共同继承。被告姜霄、刘思彤抗辨原告已经放弃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两名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应视为原告接受继承。关于遗产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经查明:1.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冶建小区4号楼4单元3楼40号(建筑面积106.34平方米)的房屋系被继承人刘明煜与被告姜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的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财产又无特别的约定,故该房屋为刘明煜与姜霄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刘明煜死亡后,其中一半为刘明煜遗产,另一半为被告姜霄的个人财产。2.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土南小区5号楼7单元5楼121号(建筑面积55.75平方米)的房屋系被继承人刘明煜与被告姜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的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财产又无特别的约定,故该房屋为刘明煜与姜霄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刘明煜死亡后,其中一半为刘明煜遗产,另一半为被告姜霄的个人财产。被告姜霄、刘思彤主张已经将该房屋出售,但该出售行为是发生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且并未取得原告的同意,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不宜以出售价格认定该房屋价值,故以评估价格240506元认定房屋价值为宜;3.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土南小区151栋3单元5楼左门(建筑面积46.67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姜霄抗辩该房屋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但是由其父母出资为其购买的并登记在姜霄个人名下,应为姜霄个人财产。被告姜霄出具的证据4中“买房人”为姜霄,且无法提供其父母出资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认定该房屋为刘明煜与姜霄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刘明煜死亡后,其中一半为刘明煜遗产,另一半为被告姜霄的个人财产。被告姜霄已经于被继承人死亡后将该房屋出售,且未取得原告同意,不宜以出售价格认定该房屋价值,故以评估价格178746元认定房屋价值为宜。4.企业年金22561.32元、住房公积金30332.35元、医疗保险退保金9908.69元、养老保险个人缴费46668.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其中的一半应为被告姜宵所有,一半为被继承人刘明煜的遗产。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1.考虑到本案中,原告有其他住房居住,被告姜霄、刘思彤居住在冶建小区4号楼4单元3楼40号(建筑面积106.34平方米)房屋,该房屋的评估价值为556265元,截至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故该房屋由姜霄占有使用并由其归还其余的银行贷款,由姜霄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姜霄支付原告、被告刘思彤该房屋的折价款各59388.79元;2.土南小区5号楼7单元5楼12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55.75平方米)评估价值为240506元,姜霄支付原告、被告刘思彤该房屋的折价款各40084.33元;3.土南小区151号楼3单元5层49号房屋(建筑面积46.67平方米),被告姜霄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已经出售给案外人孟繁华,应参照评估价值178746元,支付原告、被告刘思彤该房屋的折价款各29791元;4.企业年金22561.32元:原告李桂英、被告刘思彤各分得3760.22,被告姜霄分得15040.88元;5.住房公积金30332.35元:原告李桂英、被告刘思彤各分得5055.39,被告姜霄分得20221.57元;6.医疗保险退保金9908.69元:原告李桂英、被告刘思彤各分得1651.45元,被告姜霄分得6605.79元;7.养老保险个人缴费46668.52元:原告李桂英、被告刘思彤各分得7778.09元,被告姜霄分得31112.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40万元和抚恤金71092.5元均不属于被继承人刘明煜的遗产,但是可以参照遗产分割的方式予以处理,原告李桂英、被告姜霄和被告刘思彤各分得保险理赔款的三分之一即133333.33元、抚恤金的三分之一即23697.5元。原告主张案外人高翔已经给付被告5万元用于处理刘明煜丧葬事宜,从而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刘明煜的丧葬补助费13120元。虽然被告姜霄仅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为刘明煜购买墓地花费36207元,其余花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被继承人刘明煜的丧葬事宜均是由被告姜霄办理的,必然有相关费用产生,该部分费用均由被告姜霄支付,而原告本人并没有实际损失,故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9755元由双方共同负担,本院酌定由原告李桂英、被告姜霄、被告刘思彤各负担3251.67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冶建小区4号楼4单元3楼40号(建筑面积106.34平方米)的房屋由被告姜霄占有使用并由其归还其余的银行贷款,并由被告姜霄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姜霄支付原告李桂英、被告刘思彤该房屋的折价款各59355.79元,待能够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时,由原告李桂英、被告刘思彤协助办理;被告姜霄支付原告李桂英、被告刘思彤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土南小区5号楼7单元5楼121号(建筑面积55.75平方米)的房屋的折价款各40084.33元。二、被告姜霄支付原告李桂英、被告刘思彤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土南小区151号楼3单元5层49号(建筑面积46.67平方米)的房屋的折价款各29791元。三、被继承人刘明煜的企业年金22561.32元:原告李桂英、被告刘思彤各分得3760.22元,被告姜霄分得15040.88元。四、被继承人刘明煜的住房公积金30332.35元:原告李桂英、被告刘思彤各分得5055.39元,被告姜霄分得20221.57元。五、被继承人刘明煜的医疗保险退保金9908.69元:原告李桂英、被告刘思彤各分得1651.45元,被告姜霄分得6605.79元。六、被继承人刘明煜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46668.52元:原告李桂英、被告刘思彤各分得7778.09元,被告姜霄分得31112.33元。七、被继承人刘明煜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40万元:原告李桂英、被告姜霄和被告刘思彤各分得133333.33元。八、被继承人刘明煜的抚恤金71092.5元:原告李桂英、被告姜霄和被告刘思彤各分得23697.5元。九、鉴定费9755元,由原告李桂英、被告姜霄、被告刘思彤各负担3251.67元。十、驳回原告李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桂英负担2900元,被告姜霄负担2950元,被告刘思彤负担2950元。原审判决后姜霄、刘思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吉林市昌邑区中心街冶建小区4号楼4单元3楼40号的房屋归上诉人刘思彤所有,刘思彤给付李桂英2万元房屋折价款。2.吉林市龙潭区土南小区5号楼7单元5楼121号房屋已经变卖,钱款已经偿还夫妻债务,姜霄不需要给付李桂英40084.33元房屋折价款。3.吉林市龙潭区土南小区151号楼3单元5楼49号房屋系姜霄个人财产,不需要继续分割,不需要给付李桂英29791元房屋折价款。4.被继承人刘明煜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40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刘明煜个人财产,李桂英应分得66666.66元。5.抚恤金71092.5元归姜霄所有,李桂英无权分割。6.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李桂英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冶建小区4号楼4单元3楼40号房屋在原审时姜霄就已经表示不要求分得该房屋,原审法院仅听从李桂英一方的意见进行判决,明显错误。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土南小区5号楼7单元5楼121号房屋判决姜霄各给付40084.33元房屋折价款错误。事实上,姜霄将房屋变卖价款是15万元,原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进行分割不符合客观事实。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土南小区151号3单元5楼49号房屋是姜霄个人财产,原审时相关证人已经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该房屋属姜霄个人财产。2.被继承人刘明煜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40万元,在石化公司的财务账中走的是福利费科目,该款应是夫妻共同财产。3.抚恤金71092.5元,都用于了刘明煜的丧事,所以不能进行分配,应归姜霄所有。二审期间上诉人姜霄申请证人裴亚林出庭作证,证明吉林市龙潭区土南小区151号3单元5楼49号房屋系姜霄父母为其个人购买,属于姜霄个人财产。对该证人证言,上诉人刘思彤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证人与姜霄的母亲系邻居,所以与姜霄之间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应被采信。对该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因该证人证言并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刘思彤及被上诉人李桂英二审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继承人刘明煜所在单位为其投保的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对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过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婆媳及祖孙关系,均系直系亲属。故在本案中,双方均应以亲情为重,尽量做到互谅互让,避免因继承问题产生新的家庭矛盾,以维护社会及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本案所涉三套房屋,因双方对房屋价格存在争议,故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对上述三套房屋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上诉主张所涉房屋评估报告虚假,应以实际交易价格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因该评估报告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重新进行鉴定的法定情形,且对该鉴定两上诉人原审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以该评估报告确定价格,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对房屋价款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姜霄主张的吉林市龙潭区土南小区151号3单元5楼49号房屋系其父母出资为其购买,属其个人财产问题。因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出资情况,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此外,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保险赔偿金问题。经审查,刘明煜单位为其投保的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指定受益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之规定,本案所涉保险金应认定为刘明煜个人遗产,应由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继承。两上诉人主张该保险金系姜霄与刘明煜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刘明煜单位签字领取的丧葬费、丧葬补助费共计84212.5元。经查,该笔费用中丧葬费为13120元,丧葬补助费即抚恤金为71092.5元,原审法院对其中的抚恤金参照遗产分割方式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他财产分割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2元,由上诉人姜霄、刘思彤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佳欢(此件共12页,印1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