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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镇信用社与桐乡市强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市亚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镇信用社,桐乡市强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市亚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沈兴祥,梅玲妹,朱国祥,王亚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60号原告: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镇信用社。负责人:王国良。委托代理人:洪涛,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丽莉。被告:桐乡市强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兴祥。被告:桐乡市亚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景良。被告:沈兴祥。被告:梅玲妹。被告:朱国祥。被告:王亚芬。原告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镇信用社诉被告桐乡市强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强祥公司)、桐乡市亚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亚祥公司)、沈兴祥、梅玲妹、朱国祥、王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祥公司、亚祥公司、沈兴祥、梅玲妹、朱国祥、王亚芬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强祥公司向原告申请:要求对于被告强祥公司开立的33份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这33份汇票的总金额为600万元,出票日均为2014年9月18日,到期日均为2015年2月28日。原告同意承兑。为此,原告与被告强祥公司于次日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强祥公司开立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在汇票到期日被告强祥公司须足额将票款划至原告账户,被告强祥公司未支付部分即转作乙方的逾期贷款,且被告强祥公司须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若被告强祥公司出现违约情形则视为债务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强祥公司提前交足票款。该承兑业务中除被告强祥公司提供的300万元保证金外的担保方方式还有:被告亚祥公司、沈兴祥、梅玲妹、朱国祥、王亚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强祥公司出现如下违约情形:未如约清偿原告的其他到期债务,因拖欠他人巨额债务而被起诉,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债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强祥公司交付票款300万元(如2015年2月28日仍未交付,则交付票款的表述变更为归还逾期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起算,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日);2、判令被告亚祥公司、沈兴祥、梅玲妹、朱国祥、王亚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因已超过2015年2月28日的汇票到期日,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强祥公司支付逾期贷款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3月3日计算至被告偿还本息止)。被告朱国祥辩称:2013年2月份,被告沈兴祥要求其为他担保贷款300万元,因是朋友关系,其无法推托,答应担保,但时间说好是半年。2013年2月26日,乌镇信用社的信贷员拿着合同找其签字,其发现担保实际是从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就提出疑问并不同意签字。但信贷员说合同只能签2年,但担保的这笔贷款半年后就可以取消了,半年后会另找其他人担保。被告沈兴祥当时也承诺其担保的这笔贷款时间只有半年,即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4年12月被告沈兴祥出事后,其才知道这笔本来要他担保半年的贷款,却一直是由他在担保,期间被告沈兴祥及信贷员一直没说起2014年的这笔贷款其仍是担保人。这是被告沈兴祥和信贷员有意在欺骗其。其事后了解到合同可以签半年的,就去问信贷员为什么说必须是2年一签,信贷员说是被告沈兴祥的主意。此外,现其也无能力偿还贷款。其余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承兑汇票申请书各1份,证明被告强祥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亚祥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最高额保证额300万元,该300万元为贷款的本金,不包括利息、费用,亚祥公司为强祥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函2份,证明2013年2月26日由被告沈兴祥、梅玲妹、朱国祥、王亚芬对被告强祥公司在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所有融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强祥公司债务就是在该担保范围内的事实。证据四、承兑汇票清单1份,证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一共为被告强祥公司开具了33份总金额为6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收款人浙江亚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银行为台州银行温岭太平支行的事实。证据五、垫付凭证1份,证明2015年3月3日33份银行承兑汇票已全部兑现,其中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为300万元,另外300万元为强祥公司事先交付的保证金,共计600万元的事实。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被告沈兴祥、梅玲妹及被告朱国祥、王亚芬分别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两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强祥公司在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限额为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亚祥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亚祥公司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强祥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限额为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9月17日,被告强祥公司向原告出具承兑申请书一份,申请原告为被告强祥公司开立的汇票予以承兑,申请承兑票面金额为600万元,承兑汇票具体以清单的记载为准。清单列明了33份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2月28日,收款人浙江亚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银行为台州银行温岭太平支行,总金额为600万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强祥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以其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向甲方申请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共33张,金额合计600万元,乙方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甲方,从汇票到期日起,甲方有权从乙方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乙方按票面金额的50%在甲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被告亚祥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乙方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同意甲方将不足部分票款转作乙方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015年3月3日原告依约对该33份承兑汇票予以承兑。2015年2月15日,原告以被告强祥公司未如约清偿原告的其他到期债权及因拖欠他人巨额债务而被起诉,依约视为债务提前到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强祥公司交付300万元票款。庭审过程中,因已超过汇票到期日,原告明确请求,要求被告强祥公司支付逾期贷款3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强祥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依法有效,被告强祥公司应在其开立的汇票载明到期日,即2015年2月28日前,将应付票据款600万元足额交存原告,但其并未在上述时间将票据款交存原告,故应依约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协议约定,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被告强祥公司的逾期贷款。故原告对涉案的33份汇票承兑后,主张被告强祥公司交付逾期贷款3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祥公司、沈兴祥、梅玲妹、朱国祥、王亚芬自愿为被告强祥公司在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限额为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被告强祥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原告该融资债权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亚祥公司、沈兴祥、梅玲妹、朱国祥、王亚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朱国祥辩称当时说好担保期限为半年,即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以及被告沈兴祥和信贷员对其存在欺诈,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六被告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强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镇信用社逾期贷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3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桐乡市亚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沈兴祥、梅玲妹、朱国祥、王亚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审 判 员  高 庆人民陪审员  方梅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艾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