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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476号原告余某某。被告胡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学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锦锋、人民陪审员何君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乙。由于我们婚前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合致使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夫妻之间性格各异,完全没有共同语言,并经常为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实在难以共同生活下去,为此2014年2月12日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后我与被告没有相互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随我生活。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信息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现在原告提出离婚,只要原告与我之间把债务分摊清楚,然后小孩给我抚养我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目前不能分摊债务,那等到我们的债务偿还清楚后再办理离婚手续。被告胡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胡某于2005年上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乙。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之间没有相互联系和沟通,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余某某认为与被告胡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遂酿成纠纷。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胡某婚后彼此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间感情出现裂痕后,双方没有努力进行修复,对此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子胡某乙一直在被告处学习和生活,对周边环境较为适应,其由被告负责抚养较为适宜,由原告每月按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6元÷12个月×20%=437元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债务因双方未提交确实充分的相关证据证实,本案中无法进行裁判处理,当事人或权益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乙随被告胡某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原告余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5241元至胡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期间原告余某某享有探视权。胡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学卫审 判 员  雷锦锋人民陪审员  何君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举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