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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同年4月2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红星村戈海湾路段时,遇吴光辉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被告人杨某向左打方向避让致两车在道路西侧相撞,造成吴光辉受伤。后被告人杨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吴光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吴光辉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3.4mg/100ml。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能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光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吴光辉近亲属人民币530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