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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3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北京华夏鑫荣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安风尚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夏鑫荣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恒安风尚服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3077号原告北京华夏鑫荣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南。法定代表人朱东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鑫,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恒安风尚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322号。法定代表人王泽林,经理。原告北京华夏鑫荣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告北京恒安风尚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秀凤、刘慧勤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夏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120元/立方的价格向被告分批次供应规格型号为7.5cm的聚苯板。原告履行全部交付义务后,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5月29日经双方核算后,被告尚拖欠6个批次的货款,总计为40608元,且至今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406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华夏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恒安公司向华夏公司购买聚苯板,规格型号为7.5cm,每立方单价为120元,数量为2000立方,总金额为24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500立方结一次帐,如不到500立方月底结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夏公司向恒安公司供应了共计338.4立方的聚苯板。恒安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收据、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华夏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之后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方式、期限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恒安公司收到华夏公司供应的货物后至今未付清货款,恒安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华夏公司要求恒安公司支付货款4060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恒安风尚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夏鑫荣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四万零六百零八元。如果被告北京恒安风尚服装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五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恒安风尚服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姚秀凤人民陪审员  刘慧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