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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二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封少樵与谭在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少樵,谭在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383号原告封少樵。被告谭在盟。原告封少樵诉被告谭在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少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在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封少樵诉称,2011年夏,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供应建筑材料。原告在2011年6月至12月期间,共向被告供应36万元的建筑材料,但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64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14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谭在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等建筑材料。经原告与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6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646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646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在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谭在盟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在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封少樵货款264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14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9元,由被告谭在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