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少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段佳英、王启梦、佳木斯市东方鑫路达机械有限公司与司立臣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立臣,段佳英,王启梦,佳木斯市东方鑫路达机械有限公司,李正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少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立臣,男,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田浩,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佳英,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佳木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梦,女,200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佳木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东方鑫路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四合村。法定代表人禹继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龙,佳木斯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正奎,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富锦市东平社区*组***号。原告段佳英、王启梦与被告司立臣、李正奎、佳木斯市东方鑫路达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郊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司立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司立臣及委托代理人田浩、段佳英、佳木斯市东方鑫路达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王启梦、李正奎、佳木斯市东方鑫路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禹继凤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被告佳木斯市东方鑫路达机械有限公司将其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司立臣安装,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安装费为3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司立臣雇佣王青山等人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安装,其所雇佣的人员由被告司立臣负责支付劳务费,午餐由被告司立臣提供。2014年10月14日中午,王青山在餐厅饮用一瓶啤酒,下午王青山在工作中从厂房上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确定,王青山的死亡原因为高空坠落。死者王青山死亡时为48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原告段佳英系死者王青山的配偶。原告王启梦系死者王青山8岁的女儿。本案在庭审中,经原、被告一致确认死者王青山的死亡原因,并均不要求进行死亡原因鉴定后,2015年1月28日,原告将王青山尸体火化,支出丧葬费18948元,被告佳木斯市东方鑫路达机械有限公司垫付2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司立臣与李正奎系合伙关系,共同雇佣王青山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810元、停尸费2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0147元,并以被告佳木斯市东方鑫路达机械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承包为由,要求佳木斯市东方鑫路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近亲属王青山与被告司立臣之间系雇佣关系,司立臣系雇主,王青山系雇员。王青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死亡的损害结果,被告司立臣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王青山在饮酒后从事雇佣活动,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依法可以减轻对方的民事责任。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应得到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被扶养人王启梦生活费70810元,合计483147元,因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目及数额无异议,故酌定由被告司立臣赔偿80%部分,即386518元。被告佳木斯市东方鑫路达机械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司立臣,故依法应当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已垫付的20000元。原告实际支出的丧葬费没有超过应得到赔偿的丧葬费数额,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停尸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近亲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死亡,并非被告直接侵权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李正奎与被告司立臣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正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佳木斯市东方鑫路达机械有限公司提出,其与被告司立臣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证据,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而本案被告佳木斯市东方鑫路达机械有限公司是将其钢结构厂房发包给被告司立臣安装,双方系发、承包关系,双方之间的约定不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对被告佳木斯市东方鑫路达机械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司立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段佳英、王启梦各项赔偿款386518元。二、被告佳木斯市东方鑫路达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应扣除已垫付的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司立臣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法律错误,司立臣与王青山不存在雇佣关系,应由佳木斯市东方鑫路达机械有限公司单独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段佳英、王启梦近亲属王青山与司立臣之间系雇佣关系,司立臣系雇主,王青山系雇员。王青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死亡,司立臣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王青山在饮酒后从事雇佣活动,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依法可以减轻对方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由司立臣承担全部赔偿款的80%部分;佳木斯市东方鑫路达机械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司立臣,依法应当对司立臣承担赔偿款扣除已垫付款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司立臣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98元由上诉人司立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军代理审判员 高 阳代理审判员 刘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译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