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范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541号原告:范某,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原墙镇大岳寨村委会大岳寨***号,身份证号码3421231970********。被告:岳某甲,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范某诉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诉称:我与岳某甲登记结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我实施殴打行为,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被告支付女儿学习费用。岳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范某与岳某甲于1993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岳桂萍,××××年××月××日生一男孩岳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范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范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偶尔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仍有和好可能,故范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范某与岳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付生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飞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