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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额尔敦达来与海山、萨仁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尔敦达来,海山,萨仁高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额尔敦达来,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海山,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萨仁高娃,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额尔敦达来诉被告海山、萨仁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德力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尔敦达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山、萨仁高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额尔敦达来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达成民间借贷协议,被告海山、萨仁高娃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同时约定此款在2014年7月21日偿还。但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以种种的理由推辞至今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借款协议,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同时在我向被告主张还款本金以及利息时,被告却拒绝偿还,故依法诉至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36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海山、萨仁高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山、萨仁高娃���2014年2月21日从原告额尔敦达来处借款12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2014年7月21日偿还。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海山、萨仁高娃欠原告额尔敦达来1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海山、萨仁高娃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额尔敦达来要求被告海山、萨仁高娃偿还欠款人民币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利息3600元,因本案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主张,应从还款之日给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山、萨仁高娃偿还原告额尔敦达来欠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银行利率给付至还款之日)。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海山、萨仁高娃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海山、萨仁高娃承担50元,原告额尔敦达来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德力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