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商)申字第02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文甫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文甫,金世珍,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广润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264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文甫,男,1946年9月20日出生。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世珍,女,1946年11月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村东。法定代表人薛满德,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委托代理人王峰。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广润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广润庄村。法定代表人田志军,村主任。申请人王文甫、金世珍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石窝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广润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广润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9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文甫、金世珍申请再审称:南水北调办38号“通知”中“增费幅度无法确定”的表述,明确说明南水北调办不可能将其所拨的定额数额作为二次林木补偿费用,一审对此认定是错误的。在增费幅度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二次下拨的费用只能是预拨款。一审错误认定按第一次已取得的补偿费用数额给与申请人二次补偿费用。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被申请人大石窝镇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如何确定二次补偿费用的数额。根据南水北调办发布的房南办字(2006)38号通知精神,二次林木补偿增费系按原林木补偿费用总额进行拨付。但王文甫、金世珍与大石窝镇政府、广润庄村委会对该通知内容的理解存在分歧。原审结合该通知精神及本案实际情况,认为王文甫、金世珍应获得的二次补偿费用按照第一次其已取得的补偿费用的数额确定为宜,原审并无不当。申请人王文甫、金世珍请求判令被申请人补偿其2382189元的诉讼请求,该补偿数额无可依据的法律或政策文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王文甫、金世珍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文甫、金世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杨咏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