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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周学森,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学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于2014年12月11日上午9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东路副食品批发市场王某办公室内,因合伙生意纠纷引发双方抓扯扭打,致王某左侧第4-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评定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主动缴纳人民币5万元用于赔偿事宜。为了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王某病历资料玉林房地产公司验资报告、出资证明、工商登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庭审时自愿认罪,无实质辩解。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许某甲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甲于2014年12月11日上午9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东路副食品批发市场王某办公室内,因合伙生意与王某发生纠纷,继而引发双方抓扯扭打,在抓扯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用膝盖抵王某胸部左侧,致王某左侧第4-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评定轻伤二级。被告人许某甲主动缴纳人民币5万元用于赔偿事宜。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11日上午9点半左右,在东海县牛山镇副食品批发市场王某的办公室去,其和王某因合伙生意纠纷引发双方抓扯扭打,在打架过程中,其用右膝盖抵王某胸口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1日8时许,在东海县副食品批发市场办公室内,其和许某甲因合伙生意财务问题引起冲突,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许某甲用膝盖将其左边胸部抵伤的事实。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副食品批发市场总经理王某的办公室,许某甲和王某因财务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许某甲用膝盖抵王某上半身的事实。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许某乙、董某每个人占东海县牛山街道副食品批发市场四分之一的股份,后许某乙把他的股份转给他哥许某甲了,之前是许某甲负责管理市场,后因许某甲管理市场财务上出现问题,股东会决定由王某管理市场和账目。5、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副食品批发市场王某办公室,许某甲和王某因合伙生意财务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的事实。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在东海县副食品批发市场王某的办公室,许某甲和王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王某两次倒在地上,王某第二次倒地上时,许某甲用膝盖朝王某胸部抵了几下,许某甲的动作很连贯。7、证人马某(马小六)的证言,2014年12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在东海县副食品批发市场王某办公室,许某甲和王某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王某两次被许某甲弄倒在地上,王某第二次倒地上时,许某甲压在王某的身上,用膝盖抵着王某胸部,使劲朝王某身上压了几下,动作很连贯。8、证人许某乙(许某甲弟弟)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1日上午9点多钟,其和许某甲两个人因合伙生意财务问题到东海县牛山街道副食品批发市场找王某的,后许某甲和王某在王某的办公室发生打架的事实。9、东海县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出资证明、工商登记等材料,证实东海县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24日设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王某、唐某、董某、许某乙每人出资50万元、各占公司25%的股份。10、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法)鉴(活)字【2014】第5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王某左侧第4-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11、随案移送清单、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被告人许某甲主动缴纳人民币5万元。12、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许某甲到案经过。13、被告人许某甲照片及户口证明等证据。对于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许某甲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许某甲用膝盖将被害人王某抵伤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甲是经传唤到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赔偿款项,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培培代理审判员  严正兵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