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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敏与阮贤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阮贤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何鲁峰校对1:何鲁峰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377号原告:胡敏。委托代理人:屠列军。被告:阮贤江。原告胡敏诉被告阮贤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鲁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屠列军、被告阮贤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阮贤江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并陈述30万元借条是2013年4月13日出具,利息按每月9000元即3分利率支付至2014年11月12日,共支付19个月折合171000元,3分的利率约定是其自愿提出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转帐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汇款凭证六份,拟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已经还了20万元(借条没有拿回来,两张付款凭证各10万元,其余四张是支付利息的,包括还有现金付的,总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12日),汇款凭证具体支付哪一笔借款的利息因为时间长了也记不清楚,但确实是支付给胡敏的。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确实还过20万元,但是这20万元并没有起诉,利息每月9000元是拿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直接影响,但对其欲证明的事实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阮贤江向原告胡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敏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原告在借条出具前后分三次汇给被告共计30万元。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借款利息按每月9000元即3分利率支付至2014年11月12日,共支付171000元,利率标准由被告自愿提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贤江归还原告胡敏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4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