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闫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磊、代理检察员何泓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晚,被告人闫某某和闫某甲、杨某甲、郑某某到龙陵县平达乡平达街正宏食馆吃烧烤,后与为杨某乙过生日的王某某、姜某某、李某某等人喝酒至次日凌晨,后郑某某与王某某因喝酒事宜发生口角致双方在正宏食馆门口的道路上争执、厮打,闫某某被打倒在地并致鼻子流血,其随即以电话联系其叔叔闫某乙。闫某乙随后自行携带一把砍刀、一支手电筒赶至现场,被告人闫某某遂抢过闫某乙带来的砍刀将姜某某砍伤,造成姜某某头部左颞骨骨折,头皮裂伤并血肿,后闫某某又用刀将李某某停放在现场的一辆红色云MCR0**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头仪表壳损坏。经鉴定,姜某某此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赔偿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姜某某谅解,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1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二轮摩托车1辆的照片;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德宏州人民医院病情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证人王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杨某丙、闫某乙、杨某乙、杨某丁、李某某、郑某某、杨某戊、陈某某、闫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提取、搜查、扣押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保)公(司)鉴(物证)字(2014)218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龙)公(司)鉴(伤)字(2014)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明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睿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