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苏龙漂染(苏州)有限公司与苏州嘉骏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龙漂染(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嘉骏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188号原告苏龙漂染(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汽车站西。法定代表人陈红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嘉骏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双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程和。原告苏龙漂染(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龙公司)诉被告苏州嘉骏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骏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龙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原材料进行染色加工。根据双方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款57654.43元,此后被告支付了17654.43元,尚有余款40000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结欠的加工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结欠原告款项57654.43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款项17654.4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原件1份、银行小额支付系统入账回单复印件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嘉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确认结欠原告款项57654.43元,此后被告支付了17654.43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支付。本案中,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上述合同款项约定过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确认结欠被告款项,且也明确了该款项系截至2012年12月31日,按照常理,被告显然于确认结欠款项时已经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定作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原告结欠的款项,但被告至今并未支付40000元,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款项4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现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为2014年1月16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嘉骏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龙漂染(苏州)有限公司加工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保全费450元,合计888元,由被告苏州嘉骏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苏龙漂染(苏州)有限公司。原告苏龙漂染(苏州)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章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应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