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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绩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女,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许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因怀疑被害人樊某某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与樊发生争执,争执中将开水泼至被害人脸部,致樊脸部被烫伤,伤情为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3时许,在绩溪县临溪镇临溪村汪某某棋牌室门口,被告人姜某某因怀疑被害人樊某某与其丈夫存在不正当关系,与樊发生争执,争执中姜某某将纸杯中的开水泼至樊某某脸部,致樊脸部被烫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樊某某面部片状色素沉着区域面积总计19.46c㎡,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樊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书证;证人余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绩溪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录像光盘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了绩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姜某某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后者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被告人对此意见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绩溪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姜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德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