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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817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90年12月25日,汉族,农民,四川省仪陇县人,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陶某甲,男,生于1989年9月28日,汉族,农民,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忠明、方江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陶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在广东省佛山市务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5月1日在广东省佛山市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6月17日在重庆市梁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婚生女出生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漠不关心,不尽夫妻义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陶某甲辩称,若婚生女由我抚养,我要求原告陈某某把婚生女前三年的抚养费10800.00元一次性付给我,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在广东省佛山市务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5月1日在广东省佛山市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6月17日在重庆市梁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有婚姻基础且有和好可能,原、被告更应该珍惜彼此之间的婚姻生活,更应该为抚养子女和追求美满婚姻付出各自的情感和劳动,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摩擦,应该通过互谅互让的方式化解纷争,而不能因此就回避或拒绝和好的机会,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附条件的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成就被告的附条件,故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欢人民陪审员  周忠明人民陪审员  方江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