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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管光权与钱志江、陆国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光权,钱志江,陆国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0662号原告管光权。委托代理人顾超,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志江。委托代理人陆国强。被告陆国强。原告管光权与被告陆国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超,被告钱志江委托代理人陆国强亦即本案另一被告陆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光权诉称,原告与被告陆国强原先有生意往来,因被告陆国强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于2014年1月9日19时左右来到被告钱志江、陆国强(钱志江为陆国强岳父)位于溧阳市燕山东苑22幢二单元301室的住所,向陆国强催要货款。当时陆国强不在家,原告就在被告家中等陆国强,后被告钱志江、陆国强回到家中就把原告往外面拖,并动手打原告头部,原告倒地昏迷。警察过来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溧阳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和脑震荡,现原告治疗基本结束。因原、被告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817.52元(包括医疗费981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730元,误工费5491.5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陆国强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溧阳市燕山东苑22幢二单元301室的房子属于我岳父钱志江,我只是同住;原告与我之间有买卖纠纷,但我在燕山路上开有手机店,原告知道地址却并未到店里,而是直接去私人住所;当时家中只有我岳母和小朋友,原告敲门是小朋友开的门,原告直接走进被告家中,径自往沙发上一坐,我岳母打电话给岳父和我,岳父先回到家,他不认识原告,也听不懂浙江话,见小朋友都吓哭了,我岳父叫原告出去,原告不听,就拖原告出去,原告往地上躺,岳父火了就打了原告两巴掌;我本人并未参与、看到事情发展过程,也没有动手打原告,我到家时警察已经到了。被告钱志江本人未到庭,但委托陆国强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下午6、7点左右,原告因与被告陆国强有经济纠纷,来到溧阳市燕山东苑22幢2-301室向陆国强催款。当时,上述房屋室内仅有潘建芳(陆国强的岳母)及数名孩童。原告敲门后进入室内声称向陆国强催要欠款,潘建芳电话联系了丈夫钱志江及女婿陆国强。钱志江先于陆国强回到家中,要求原告离开并报警,在将原告拖离家门的过程中,钱志江打了原告两巴掌,原告倒地,钱志江拨打120。后陆国强回到家中,警察亦到场处理此事,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溧阳市中医院治疗。原告在溧阳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9816.02元。2014年1月15日,溧阳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对被告钱志江进行询问,钱志江叙述事情经过为:“2014年1月9日晚上7点左右,当时我刚从医院挂了水回家,我走到燕山东苑门口的时候,我老婆潘建芳打我电话,说家里来了个小偷,我于是就赶紧报了警,之后我就赶紧到家里去的。到家之后我看到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的,躺在我家大厅的沙发上,我问他到我家来干什么,那个男的嘴里咕噜了一句,具体他说的什么事我也没听懂,我看他发型和流氓一样,于是我就让那个男的到外面去,不要待在我家里,但是那个男的不肯走,我上去拉他,他也不动,我当时就火了,于是我就用右手打了他两巴掌,打了他之后我就把他拉到门口去的。到了门口,那个男的就躺在地上不动,后来我就打了120,过了一会儿,我女婿陆国强过来了,后来我才知道,那个男的原来和我女婿在生意上有业务往来,我女婿欠他钱,那个男的到我家来找我女婿要钱的,后来你们警察也到场了,过了一会儿120也来了,120来了之后那个男的就爬起来了,后就让我女婿和那个男的,和平解决债务问题的。”钱志江称,动手打人的就是自己,且原告没有还手。2014年1月16日,溧阳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到溧阳市中医院住院部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所叙述的事情经过为:“2014年1月9日晚上6点多钟,我到燕山东苑22幢2-301室陆国强家里。当时只有陆国强丈母娘和几个小孩在家的,我是敲门进去的。进门以后我就问陆国强在哪里,陆国强的丈母娘就问我有什么事,我就说陆国强欠我货款没付的,陆国强丈母娘就说陆国强现在不住这里的。我就和她说不可能的,因为前几次我去的时候,陆国强都是住在那里的。陆的丈母娘就说,你就在这里等吧,然后就进屋打电话的。我当时还站在门口的,等她打完电话,我就进屋坐在客厅的沙发上的。过了没一会儿,陆国强的老丈人就回来了,他一回来就打110报警的,说我在他家里抢劫敲诈的,我就没说什么。跟着陆国强也回来了,我看见陆国强回来了,就和他讲‘陆总你回来了就好,我们兄弟谈谈货款的事情’。陆国强一句话也没说,上来一把抓住我的衣领,朝我额头上打了一拳,我就和他讲‘陆国强,你打,你使劲打’,陆国强就停手了。这时候陆的老丈人就把衣服脱了,过来抓我的衣服,把我往门口拖,我就抓着他的手,陆的老丈人把我拖到门口的时候,就朝我的两侧头顶打的。陆国强跟在后面就用拳头打我后脑勺的,一边打还一边说‘叫你来要账,叫你来要账’,我被他们就打到在地好一会的,后来我就晕过去了。过了好一会儿,我迷迷糊糊地看到有警察和护士把我送上救护车带到医院来治疗的,后来我就一直在中医院住院治疗的。”2015年6月2日,溧阳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组织原告与被告钱志江进行调解,但原告要求钱志江赔偿其各项损失16817.52元,被告钱志江只愿意赔偿原告300元,双方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讼争。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6817.52元,包括:医疗费981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护理费730元(73元/天×10天),误工费5491.5元(2012年度汽车制造业行业标准50110元/年×40天),交通费500元。庭审中,被告陆国强提出,钱志江的确打了原告,但只是打了两巴掌,并不像原告所称的那样严重,而自己是在警察到场后回家的,并未对原告动手;溧阳市燕山东苑22幢二单元301室的房子属于钱志江;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买卖纠纷,但被告在燕山路上开有手机店,原告知道地址却并未到店里,而是直接去私人住所,且惊吓了家中的小朋友,家人叫他出去他却不出去,故原告对事情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提供的相应证据,被告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依原告的伤情不应有40天的误工期。对此,原告认为,被告陆国强在警察到场前就已经回家了,且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应与钱志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进入被告家门是通过合法途径进去的,且对被告家人无任何威胁、恐吓的行为,只是坐在被告家中沙发上等被告陆国强回家,故原告对事件发生没有过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病历及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医嘱休息证明,原告所在企业营业执照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所有证据,双方对于被告钱志江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陆国强是否为侵权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坚称被告陆国强对其进行了殴打,但是除自己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而本案公安机关在对事件进行调查时并未询问被告陆国强,在组织当事人调解时,亦未将被告陆国强列入其中,因此,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陆国强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陆国强之间有经济纠纷,但应采取合法、合理的手段与陆国强解决纷争。虽然原告在进入被告家中的整个过程中没有过激行为,但却在被告家人要求其离开住宅时仍拒不退出私人住宅,此行为已超出合理限度,对造成之后自己受伤的损害后果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对争议焦点三,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除误工费之外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误工期限,虽然被告认为40天太多,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而原告提供了出院小结、医嘱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40天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未提出异议,也认可原告从事汽车、摩托车配件制造、加工、销售的职业身份,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110元/年(2012年江苏省汽车制造业行业标准)的误工费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981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护理费730元(73元/天×10天),误工费5491.5元(2012年度汽车制造业行业标准50110元/年×4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6817.52元。综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钱志江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他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拒不退出他人住宅的行为亦对自己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影响,应自行承担部分法律责任。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比例为3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光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772.26元。二、驳回原告管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钱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龚 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红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