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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阿布甲、虎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甲,虎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布甲,男,1990年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喜德县,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11月22日因吸毒被四川凉山西昌市礼洲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虎甲,曾自报名为“虎古埂”,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德昌县,彝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2012年4月8日因吸毒被四川凉山西昌市佑君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甲、虎甲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甲、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阿布甲伙同被告人虎甲到太原市尖草坪区中北大学教职工宿舍区39号楼1单元1号贺某家中,入室盗窃现金700余元、天梭牌男士手表一块(评估价3000元)。破案后,该手表已追回。2、2014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阿布甲、虎甲到太原市尖草坪区中北大学教职工宿舍区46号楼4单元201号乔某家中,入室盗窃现金700余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购于2011年9月,购买价4000余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购于2014年3月,购买价3600元)、小米2手机1部(购于2014年8月,购买价1600余元)、飞亚达FYTA女士手表1块(评估价1200元)、女士手表1块(购于2014年1月,购买价2000元)、胸针3个、黑色花瓣型项坠1个。破案后,飞亚达FYTA女士手表、胸针、黑色花瓣型项坠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阿布甲、虎甲到太原市尖草坪区中北大学教职工宿舍区46号楼5单元302号焦某家中,入室盗窃现金700余元、银白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评估价8000元)、黑色海信手机1部(评估价600元)、8GU盘1个。破案后,黑色海信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4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阿布甲、虎甲到太原市尖草坪区中北大学教职工宿舍区39号楼2单元201号胡某家中,入室盗窃现金170余元、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购于2011年3月,购买价4400元)、黑色苹果4S手机1部(评估价1500元)、黑色华硕手机1部(购于2014年5月,购买价1000元)。破案后,黑色苹果4S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4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阿布甲、虎甲到太原市尖草坪区中北大学教职工宿舍区39号楼3单元4号马某家中,入室盗窃,未窃得财物。6、2014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阿布甲、虎甲到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北路53号院陈某家中,入室盗窃现金1500余元、白色酷派手机1部(2014年8月交话费赠送)。破案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7、2014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阿布甲、虎甲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335号刘某家中,入室盗窃三星SMP605平板电脑1台(购于2014年1月,购买价4100元)。并提供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阿布甲、虎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布甲、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只在中北大学盗窃过两次,对盗窃的数额也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阿布甲、虎甲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335号刘某家中,入室盗窃三星SMP605平板电脑1台(购于2014年1月,购买价4100元)。2014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阿布甲、虎甲到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北路53号院陈某家中,入室盗窃现金1500余元、白色酷派手机1部(2014年8月交话费赠送)。破案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阿布甲伙同被告人虎甲到太原市尖草坪区中北大学教职工宿舍区39号楼1单元1号贺某家中,入室盗窃现金700余元、天梭牌男士手表一块(评估价3000元)。破案后,该手表已追回。2014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阿布甲、虎甲到太原市尖草坪区中北大学教职工宿舍区46号楼4单元201号乔某家中,入室盗窃现金700余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购于2011年9月,购买价4000余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购于2014年3月,购买价3600元)、小米2手机1部(购于2014年8月,购买价1600余元)、飞亚达FYTA女士手表1块(评估价1200元)、女士手表1块(购于2014年1月,购买价2000元)、胸针3个、黑色花瓣型项坠1个。破案后,飞亚达FYTA女士手表、胸针、黑色花瓣型项坠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阿布甲、虎甲到太原市尖草坪区中北大学教职工宿舍区46号楼5单元302号焦某家中,入室盗窃现金700余元、银白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评估价8000元)、黑色海信手机1部(评估价600元)、8GU盘1个。破案后,黑色海信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阿布甲、虎甲到太原市尖草坪区中北大学教职工宿舍区39号楼2单元201号胡某家中,入室盗窃现金170余元、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购于2011年3月,购买价4400元)、黑色苹果4S手机1部(评估价1500元)、黑色华硕手机1部(购于2014年5月,购买价1000元)。破案后,黑色苹果4S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阿布甲、虎甲到太原市尖草坪区中北大学教职工宿舍区39号楼3单元4号马某家中,入室盗窃,未窃得财物。另查明,被告人阿布甲、虎甲于2014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乔某、焦某、贺某、马某、陈某、刘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中北大学宿舍楼的胡某丢失笔记本电脑、手机及现金;乔某丢失笔记本电脑、手机、手表及现金;焦某丢失笔记本电脑、手机、U盘及现金;贺某丢失手表及现金;马某家中窗户被打开,没有财物损失。2014年11月7日,陈某丢失手机、现金;11月6日凌晨,刘某丢失平板电脑一台,该电脑设有密码,解码三次错误后将自动拍照并发送至设定的手机的事实。2、被告人阿布甲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4年11月10日晚,其与虎甲一起到中北大学的小区盗窃,其爬窗进入一房间内盗窃电脑、手机、钱,后又爬窗进入另一房间,盗窃200余元以及虎甲盗窃两户人家的事实。3、被告人虎甲的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0日晚,其与阿布甲一起到中北大学的小区盗窃,其在门口放风,阿布甲爬窗户进去偷东西,后阿布甲将偷的三盒软中华、800元钱分给其的事实。4、证人吉木莫日洛的询问笔录及事情经过,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1日凌晨到太原火车站附近一旅馆后,有一男子用彝族话问其是否需要黑色直板触屏手机,后其以150元的价钱购买该手机为其丈夫使用的事实。5、证人韩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2日上午,公安机关从其经营的日租房内带走三男一女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吉木莫日洛辨认出卖给其手机的阿布甲;韩某辨认出租住其房屋的阿布甲;阿布甲与虎甲互相辨认出对方即为一起盗窃的人,且二人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并由公安机关拍照取证的事实。7、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阿布甲暂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涉案物品电脑包、手机、手表、首饰等物,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拍照固定;从吉木莫日洛处接受手机一部,后将该物品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从刘某处接受笔记本电脑拍照五张,照片中人为阿布甲的事实。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350元的事实。9、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及HIV抗体筛查报告,证实经检测,阿布甲HIV-1抗体阳性,虎甲HIV抗体阴性的事实。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阿布甲、虎甲作案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均有劣迹的事实。11、情况说明,证实阿布甲、虎甲盗窃案的部分涉案物品因灭失无法鉴定,且二人否认在迎泽区、杏花岭区实施盗窃,故无法进行现场指认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阿布甲与被告人虎甲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甲与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阿布甲、虎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布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由原侦查机关继续依法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人民陪审员  徐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京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