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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虞市鑫州服装压花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鑫州服装压花有限公司,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160号原告上虞市鑫州服装压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卫国。被告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玉龙。原告上虞市鑫州服装压花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鑫州服装压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玉桂、委托代理人胡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鑫州服装压花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加工业务上的往来,原告为被告匹布压花加工,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交付金额为55635元的银行转帐支票一张,但此为空头支票。此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56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上虞市鑫州服装压花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银行转帐支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原告已经开给被告增值税发票及被告给原告空头支票的事实。被告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上虞市鑫州服装压花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素有匹布压花加工业务往来。2014年4月20日,原告开具给被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记载:货物名称为“匹布压花加工费”,价税合计“55635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金额为“55635元”的《交通银行转帐支票》。原告遂向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汤浦支行兑现,但被告知出票人(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的帐户无资金可兑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此款未果,遂酿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匹布压花加工的事实清楚。同时,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交通银行转帐支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5635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5635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虞市鑫州服装压花有限公司加工费55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1元,依法减半收取595.50元,由被告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