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X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X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X,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德富里,捕前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经纬家园,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丹,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张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X及辩护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被告人闫X与刘某联系购买毒品用于个人吸食,刘某将毒品藏匿于快递包裹内,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被告人闫X。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闫X在锦州市松山新区领取快递邮寄的毒品后,被当场抓获,在快递包裹内的音箱里,查获白色晶体物质,该白色晶体物质经锦州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检测,重99.82克,经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闫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其犯罪情节及量刑方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的行为是受吸食毒品控制才触犯刑罚的,被告人购买的毒品未流入到社会上,没有给社会和个人造成危害、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也是毒品的受害者,自愿主动认罪,始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在公安机关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其是在取包裹的过程中被抓获,其控制毒品的愿望并未得逞,根据法律规定犯罪未遂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关于被告人购买毒品的数量问题,根据卷宗显示及被告人闫X交代,给对方汇1万元购买的是50克冰毒,包裹上收件人和收件地址均不是闫X的,只是电话是闫X的,这将近100克毒品不能都认定为被告人闫X的。四、本案毒品的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小,存在大量的掺假,量刑时应从轻处罚。五、闫X有一个体弱年迈的母亲,还有两个孩子,生活比较困难,平时靠闫X打工抚养,希望法庭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对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人闫X与刘某联系购买毒品用于个人吸食,刘某将毒品藏匿于快递包裹内,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被告人闫X。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闫X在锦州市松山新区领取快递邮寄的毒品后,被当场抓获,在快递包裹内的音箱里,查获白色晶体物质,该白色晶体物质经锦州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检测,重99.82克,经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发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立案、侦破此案,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3、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闫X对被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指认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持有的毒品及对其持有的毒品予以扣押的事实;5、收缴毒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持有的毒品予以收缴登记的事实;6、尿样检验报告单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尿样检验并将结果告知被告人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经过的事实;8、锦州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测试报告。证明经公安机关委托,测试部门对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毒品进行重量测试结果的事实;9、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在查获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10、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对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进行检验的事实;1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闫X对卖其毒品的刘某进行辨认的事实;12、录像光盘。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闫X进行讯问及被告人对被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指认的事实;13、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99.82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量。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购买毒品经快递邮寄,被告人已实际接到予以控制,是犯罪既遂;关于毒品数量不准的意见因为其接到的毒品经检测,数量是确定的,所以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购买毒品系个人吸食,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无犯罪前科,其购买毒品数量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不一致,收件人亦非被告人,证据上有待完善,但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被告人所购毒品含量较低,家庭经济困难,在量刑时应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伟人民陪审员  王巍人民陪审员  李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