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行监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辛来滨诉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辛来滨,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裴跃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黑行监字第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辛来滨,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成塨,黑龙江省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谷昭旻,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宇,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哈南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仲昭晖,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哈南派出所民警。原审第三人裴跃宣,男,1979年5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再审申请人辛来滨诉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以下简称南岗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辛来滨申请再审称,南岗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前未举行听证程序违法;南岗公安分局未能提供现场录像,处罚决定缺少证据证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哈南公(和兴)行罚决字(2013)7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岗公安分局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南岗公安分局作出的哈南公(和兴)行罚决字(2013)73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南岗公安分局虽未提供现场录像,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已能证实辛来滨殴打第三人裴跃宣的事实成立,辛来滨也自认“推了裴跃宣的脸一下”。南岗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前已经向辛来滨交待了听证权利,但辛来滨并未要求听证,故南岗公安分局未予听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辛来滨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辛来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辛来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立代理审判员 王鹏跃代理审判员 马鸿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冷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