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花青与李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红,花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红。委托代理人丁坤,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青。委托代理人赵金星,江苏扬州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红因与被上诉人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送民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坤,被上诉人花青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5日,李志红向花青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于2010年11月22日前归还。2010年11月24日,李志红向花青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约定2010年11月26日归还。2010年11月30日及其后,李志红先后向花青还款人民币192.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花青、李志红有经济往来,李志红向花青借款并约定归还了日期,出具了相应凭证,上述借款李志红应予归还。花青陈述李志红部分还款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李志红提出已归还款项的答辩,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其主张,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李志红应归还欠花青的人民币9.6万元。李志红欠花青的款项未能及时完全给付,导致花青诉讼,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李志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花青欠款人民币9.6万元。宣判后,李志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一审过程中,其提交了一份20万元的存款凭证,以证明向被上诉人花青还款的事实,当时由于时间久远,未能找到原件,在一审判决后找到了原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裁判。上诉人李志红二审期间提交了案外人袁文胜的承诺一份,证明袁文胜承诺开庭时到庭作证并提交20万元的进账单,关于李志红上诉时所称的存款凭证,上诉人李志红称该凭证在案外人袁文胜处,但因无法联系到袁文胜,不能提供该还款凭证。被上诉人花青答辩称:关于李志红上诉所称20万元还款,在一审判决中已经进行了抵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花青二审期间并未提交新证据。因被上诉人花青对上诉人李志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并没有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志红是否已经清偿了本案借款。本院认为:首先,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处分原则在审判范围确定上的具体表现,它决定着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的审判范围。本案中,上诉人李志红并未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花青自认其已偿还192.8万元提出异议,仅认为在花青自认偿还的范围外李志红还偿还了20万元,故本院仅就该20万元是否在花青自认的债务清偿范围外进行审理。其次,对于借款是否偿还的举证责任在于债务人。上诉人李志红认为其在花青自认的清偿范围外还偿还了20万,并提供20万元存款凭证的复印件以及案外人袁文胜的书面承诺证明其观点。对于该20万元被上诉人花青认可收到了该笔还款,但认为该笔由案外人偿还的20万元已经在已还款项中进行了扣减。对此,上诉人李志红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花青自认的债务清偿范围外还偿还了20万元,而上诉人李志红对于还款的具体金额、次数并不清楚,未能有效证明其上诉说称的20万元系被上诉人花青自认的还款范围之外的还款,故李志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李志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