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执字第007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锦绣、李晓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锦绣,李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0722-3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济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锦绣。被告:李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二初字第001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董锦绣、李晓应于偿还申请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董锦绣、李晓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二初字第001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审 判 员 刘世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