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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506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原告的弟弟),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马某某,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景和平,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举行典礼仪式,同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30日生育女儿马某乙,2012年5月被告以打工为由出走后至今未回,现分居三年。期间,双方只是通过几次电话,从未见面。三年来,原告大部分时间居住在娘家,偶尔回婆家。生活费用全靠娘家接济。如今,被告不管不顾原告和女儿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双方已分居两年时间符合婚姻法解除婚姻的规定,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儿马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带走个人财产,被告支付原告困难帮助费3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请求抚养子女不符合婚姻法及最高院关于离婚案件子女抚养的若干规定,希望原、被告在法庭主持下进行和解,如双方能够和好,被告愿意承担诉讼费,原告所说的分居三年不符合事实。原、被告针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2011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30日生育女儿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聚少离多确系事实,在一定程度上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理解、体谅,夫妻感情仍有和好之可能。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杰鹏第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